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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被告杨X。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术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男孩。2005年被告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0年儿子又不幸溺水身亡。家中仅有房屋一栋和儿子的赔偿金8000元。我为了家庭在外打工,被告却不理解我,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杨X辩称,我同意离婚。家里的房屋一栋系父母所修。8000元赔偿金愿意分一半给杨XX,另一半交给我的父母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杨X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3年10月5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男孩。2007年被告杨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长沙监狱服刑。2010年原、被告婚生小孩溺水身亡。原告提出的房屋一栋系被告的父母所建。夫妻共同财产有赔偿金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7)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原告在感情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共同财产8000元,原、被告各得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术检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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