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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上诉人谭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甲、杨某,被上诉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证人谭某甲光、黄某、黄某南、黄某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于1991年4月12日对争议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其所在村公所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和审核后,于同年4月20日发给第三人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没有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且在界址调查表上没有登记宗地的相邻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祖父与第三人的祖父系同胞兄弟。(略)号土地证的房屋原为祖房,1974年拆除重建时,主要用祖房的原材料建成,建成后由第三人居住,原告遇重大节日才到该屋拜祭祖公。2010年2月28日,原告拆该屋发生纠纷获知第三人持有(略)号土地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略)号土地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土地权属颁发证书的法定职权,且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土地登记依法必须达到“权属清楚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要求,但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归属第三人,第三人亦不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登记的房屋归其所有,并且登记宗地上的房屋早于土地登记,依据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根据谭某甲义、谭某甲迎、谭某甲标、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了争议地上的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两房人共同继承的祖屋而不是第三人个人所有。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必须将审核结果进行公告,但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在发证前已依法公告;在被告填写的界址调查表上没有登记宗地的相邻人签字确认,亦违反了地籍权属调查的相关规定要求,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上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销(略)号土地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才知道第三人办理了(略)号土地证,故第三人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撤销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20日作出颁发给第三人谭某甲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谭某甲诉称,原判认定颁证土地上的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祖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974年上诉人拆旧屋建新屋与被上诉人无关,197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右侧已建了房屋,按当地风俗习惯各家都设有祭祖神位,被上诉人不可能到上诉人家祭祖。1991年办证时是运动式进行,办证人员已经对房屋以及用地进行调查核实和丈量,被上诉人也知道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一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发给土地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维持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谭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略)号土地证的房屋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房人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讼房屋原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继承的祖房,1974年被上诉人的大哥谭某甲谦(已故)与上诉人父亲谭某甲现(已故)共同协商拆除祖房并用原材料重新翻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略)号土地证是依据元金村公所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称房屋权属来源于1956年是错误的,应是建于1974年秋。一审被告颁发(略)号土地证存在先发证后审批,也没有对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界址调查表没有经相邻各方签字确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略)号土地证地上附着物的归属而撤销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被上诉人持有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中写明北至谭某甲屋自墙为界,可见(略)号土地证房屋属谭某甲所有。1991年4月12日,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元金村公所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后发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维持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因与土地登记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略)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谭某甲,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均为96.04平方米,东至巷道,南至谭某乙屋,西至巷道,北至谭某甲会屋,四至均以自墙为界。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行政公署1990年3月12日批转地区行署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政策的意见第一点关于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界限问题第1目规定:“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的房产,现尚未拆迁、改某、翻建的,按现状确定其使用权,属个人的需村公所出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略)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祖屋用地,1974年上诉人谭某甲父亲拆除祖屋后在原址新建房屋居住使用,1991年土地登记时,一审被告根据谭某甲的申请,元金村公所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居住现状,核发给谭某甲(略)号土地证,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是祖屋用地,上诉人未经其许可,私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一审被告未细致核实便批准发证,事实不清。本院认为,(略)号土地证的土地虽然原为祖屋用地,但1974年上诉人谭某甲父亲拆除祖屋重建后,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为上诉人及其家人,即使使用了大部分原材料,也不能因使用祖屋建筑材料被上诉人获得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填写的相关材料在时间上顺序颠倒,从一审被告提供的材料看,这些事实虽然存在,但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不影响发证行为的正确性,何况一审被告根据上诉人申请,经过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填写土地登记卡和审批,登记程序已全部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撤销(略)号土地证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谭某乙起诉要求撤销一审被告1991年4月20日颁发给上诉人谭某甲的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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