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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学宏,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上诉人韩某的妻子。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在福顺大厦干活时认识。2007年9月21日,被告联系了武威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的张电嘉苑体育馆铝塑板挑檐装饰工程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共同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共同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材料由武威第五建筑公司按时供给,人工工资每平方米为40元,工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1日,工程面积大约550平方米,结算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现场负责。工人考勤、工资的约定、发放都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与甲方武威第五建筑公司的联系及结算。施工期间,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800元,2007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当日,又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00元,以上共计6000元,原告均用于发放人工工资。原告制作的考勤表上记载的人工工资是x元,未发放的人工工资是x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该项工程人工工资费用为x元,并由被告领取了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与武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就承揽铝塑挑檐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由双方共同签字,并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虽没有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但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两人共同签署,在完成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虽由被告直接负责和发包方进行联系及结算,这仅是原、被告两人之间的职责分工不同,不能由此来否认两人的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两人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合理合法,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时既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合伙盈亏分担比例,故该工程的赢余利润属共同共有,现原告诉请平均分割,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工程系转包关系,是其以6000元人工费转包给原告的主张,其提供董坤生证明、原告书写的收条两张、证人王国虎的电话录音资料,均没有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是否有转包关系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原告提供了发放工资表一份,且合伙工程中,原告负责的就是施工人员招集、安排施工,工资发放等事宜,该工资表中所列工资数额,未发现有明显的异常情况,是比较合理的,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仅在证人王国虎的电话录音中有相关内容,但其所列举的人员有不确定性,不能充分证明工人工资的数额、天数、人数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x元(不包括已付的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除人工工资之外的3808元(即x元减去人工工资x元),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盈利,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韩某人工工资款x元;二、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韩某利益分配款1904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之间没有合伙的意向,也没有合伙行为,双方形成劳务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合伙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定性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将韩某主张劳务费的请求推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除对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日,工程完工当日,又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200元”,其中将2007年10月1日表述为工程完工之日不予认定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共同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承揽了张电嘉苑体育馆铝塑板挑檐装饰工程劳务。相对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苗某某与韩某负有完成该项劳务的共同义务。韩某组织民工具体、完全地完成了劳务,并向民工支付了工资,该项支出是为履行共同义务的成本费用,理应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支付。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因合同所领款项,除支付民工劳务费之外的剩余款项,也应属于苗某某和韩某共有,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现因双方共同所签合同应得款项,均由苗某某一人领取,韩某有权要求苗某某支付已由其支付的民工工资并分割剩余款项。

上诉人苗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韩某在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所签合同上签字,认为与韩某是转承包关系,但其在一审庭审陈述,韩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审法院在该项工程完工后不久即调查武威第五建筑公司经办人员,也证明在手写合同上由苗某某和韩某共同签字,合同的另一方是苗某某和韩某,但该合同已无法提供;韩某为索要劳务费曾在本次诉讼前,还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其一直陈述是由其和苗某某共同与武威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苗某某在一审提交的武威第五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也有苗某某与韩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的内容,故上述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证据,均证明苗某某与韩某共同与武威第五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二审中,苗某某虽然提交了一份无韩某署名的施工协议,但与其在此之前的陈述和所提交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且其在二审中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苗某某的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苗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所提交工资考勤表,是其自制的证据,并与其提交的王国虎的录音证据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但工资考勤表上有民工(其中包括王国虎)领取工资的签名和指印,作为书面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苗某某所提交录音证言的证明效力,苗某某再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工资考勤表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应认定韩某已发民工工资x元,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苗某某认为,原审将韩某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推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超出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韩某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人工工资以及剩余款项分配,原审并未超出韩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苗某某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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