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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又名欧X、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1996年正月1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1997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4月6日开庭以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与他人生育小孩,已构成重婚,应追究原告的重婚罪。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欧阳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自1997年4月6日后一直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同时陈述有共同财产和嫁妆的情况。

2、对李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寻找原告所花开支情况,同时陈述原告没有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

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1997)隆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前夫妻感情状况。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共同财产和嫁妆不属实,其余部分属实。证据2、3、4属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属当事人陈述,对被告不认可的共同财产和嫁妆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5月相识,经相互来往并了解后,即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9日在隆回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李某现已成年并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于1996年正月外出。原告于1997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每次都未找到原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没有对小孩尽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期满2年,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与他人生有小孩,已构成重婚罪,因被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故对被告所陈述原告已构成重婚罪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离家出走,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完全由被告一人将小孩抚养成年,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又名欧X、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限原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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