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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因与被告李某、杜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因与被告李某、杜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6日、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4月份,其经营的太行租赁站和被告李某签订了租赁材料合某。在租赁的过程中,太行租赁站不断向二被告发货,二被告也不断的归还使用完的租赁物,但是从未给过任何租赁费,并且造成部分租赁物丢失。被告既不支付租赁物,也不赔偿。现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材料租赁费x.46元,并赔偿其损某x元,支付违约金8726.89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杜某辩称:其租赁过原告的钢管,但是合某是怎么约定的其不清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钢管拆走,并且将其的10吨钢管也拆走。期间一切手续其都不清楚。原告称钢管没有拆走丢失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约定了违约金。2、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13张,证明被告租赁日期及数量。3、济源市太行租赁站收货单5张,证明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日期及数量。4、2010年1月7日被告李某与郑怀伟等人签订的施工合某及2010年2月22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李某延误工期,其的租赁物被郑怀伟等人扣押,其并非无故去拉租赁物。5、光碟一份,证明其拉租赁物时被告李某及郑怀伟等人在场,李某并未阻拦。6、证明材料、身份证和驾驶证各5份,证明运费1600元,拉回钢管约6000米。7、2010年12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人拆除费用为3100元。8、济源市民政局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不予质证,视为放弃对该6项证据的质证。对证据4,对施工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和郑怀伟等人产生纠纷。对证据8,因其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3、5、6、7、8均放弃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李某承建坡头镇X村建设安置X号楼工程,为该工程施工被告李某从原告经营的太行租赁站处租赁建筑材料。同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李某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二、租赁期限:不定期租赁和约定期限。三、结算方式:每月30日凭太行租赁站出具李某当月所租赁周围材料租赁费清单,李某应一次性结清当月租赁费。如逾每天李某应向太行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四、运输返还:李某负责往返运输,费用自理。如有丢失、损某、报废,李某应按成本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5.5元,向太行租赁站包赔。太行租赁站是由曹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租赁过程中,太行租赁站共向二被告租赁钢管x.5米,扣件x个,被告共归还钢管7588.8米,扣件5371个。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太行租赁站租赁费x.36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雇人共拉回约6000米钢管。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且杜某认可与李某共同租赁原告租赁物,所以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承租人,共同承担合某责任。太行租赁站和被告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向二被告李某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也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截止2010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36元,该款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总价款的20%即866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的钢管700米的材料价值x元,被告杜某辩称原告钢管没有丢失,因归还租赁物系二被告的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雇人代被告拆除的费用和运送材料的费用共计4700元,结合某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和光碟,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自行将钢管拆走并拉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去被告处拉租赁物时,被告在场,且未阻止,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拉回租赁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协议双方虽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租赁费x.36元。

二、被告李某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赔偿损某x元。

三、被告李某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违约金8669元。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杜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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