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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律师。

被告邵阳市某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诉某告邵阳市某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欧阳某某,被告邵阳市某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被告自2006年10月1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包装袋,每个包装袋计价0.6元。至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该公司对帐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包装袋共计(略)个,另加油墨费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该货款原告先后领走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拟领15万元货款,且该公司股东刘某、刘某均签字同意付款;但直到2009年8月18日,原告才领到2万元货款;因此该公司现还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2010年7月该公司董事长许某因病去世,被告又以该公司承包给许某为由拒绝付款,现公司由许某之子许某生产经营。原告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包装袋货款及油墨费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应当与第某人许某明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必要的结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4、领条,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袋x个,价格为0.6元/个。

5、尹某某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6、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尹某某于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在被告公司做会计,拟证明尹某某给原告出示过证明,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7、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刘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拟证明被告从2006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08年4月前欠原告货款,具体欠多少货款只有找当时会计尹改革才知道。同时证实2009年6月24日,原告拿了一张领据,刘某在上面签了字。他认为根据承包协某应由许某偿还货款。

8、对许某的调查笔录,许某于2008年4月后在被告公司做财务工作,拟证明2009年8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只知道欠原告货款,具体多少不清楚。

9、对许某的调查笔录,许某系许某的儿子,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在他的父亲承包被告公司之前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8月18日支付了x元货款给原告,现还下欠原告x元。同时证实其父亲支付公司遗留帐190多万元的情况。

10、领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货款时,出具了领据;领据上有刘某、刘某的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10均无异议。对证据4、5无法确认。对证据6、8不清楚。证据9部分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许某的承包款,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是许某承包之前欠的,具体数目不清楚。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1、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承包责任抵押书,债务偿还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前的债务全部由许某负责偿还,用承包款予以抵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7、10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被告陈述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8、9能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事实部分仅供参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邵阳市某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由刘某、许某、刘某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坐落在隆回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销售。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被告公司成立后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即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包装袋,每个包装袋单价0.6元。2008年4月1日经被告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有偿发包给许某明,并达成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的全部债务由许某明偿还,许某明偿还债务予以抵交承包费,同时许某明出具了债务偿还承诺书。2008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核对,原告给被告共送包装袋(略)个,单价0.6元,另加油墨费80元,共计货款x元;减去原告已领走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6月24日由尹某某出具了证明给原告;并且原告拟领15万元货款,被告公司的刘某、刘某均签字同意,直到2009年8月18日原告领到货款2万元。2010年7月被告公司的承包人许某因病去世,被告以因公司由许某承包,应由许某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多少。二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由谁负责偿还。下面评判如下:

一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多少。被告认可在2008年4月1日前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且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是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只有当时的会计尹改革清楚;尹改革证实在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经核对尚欠原告货款x元;同时原告提交了2009年6月24日拟领15万元货款的领据,被告认可了该领据,现该领据在原告手中,根据常理推断,这15万元被告没有付清;被告公司现在的财务人员许某证实2009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故可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x元。

二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谁负责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08年4月1日后,公司由许某承包,且约定公司承包之前的债务由许某用承包款予以抵扣,现被告称许某已去世,应由许某之子予以偿还;然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约定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该约定只对内有效,对外仍然由被告公司负责偿还。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相互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包装袋且通过连续送货,并且通过结算、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辩某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许某明的继承人负责偿还,该约定只对内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辩某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阳市某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某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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