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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廖某安,律师。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某诉某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当月28日举行过门仪式。2009年4月20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广东打工,但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以打牌赌博为生,且未某原告同意,多次代领原告工资。原告好意相劝,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暴力相加对待原告。2010年3月,原告因怀孕意外流产,并导致产后大出血,被告不闻不问,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被告二次向原告父亲骗取借款x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借款挥霍一空。原、被告二次协议离婚,均因其他原因未某。原告诉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债务3.4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过门仪式,过门后,原告因后悔过门,原、被告发生了争执,后经双方亲戚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因被告经常打牌,并将原告存折上的钱取走,导致双方吵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月,原、被告到隆回县政务中心民政窗口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户籍资料上填写的是未某,故未某理登记手续。另查明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原告父亲手中共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宁某、廖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分居时间不长,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妻子多加关心、体某、尊重,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某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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