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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薛某甲,女,30岁。

被告人薛某乙(又名薛X),女,2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内黄县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工作人员纠正违章拦住,被告人薛某甲不予配合将工作人员的警帽撕毁并对执勤民警辱骂,被告人薛某乙接电话后来到现场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并打执勤民警丁某一耳光,并致使交通堵塞长达一个小时。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薛某乙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XXX的证言,照片,调解书,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薛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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