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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初字第2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略),自由职业。因涉嫌犯走私普货物罪于200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叶木根(已判刑)和吴茂雄(另案处理)在香港商谈合作走私不锈钢事宜,商定:以伪造品种、少报多进手段通关走私不锈钢,叶木根和吴茂雄分别联络货主,把普通不锈钢发往内地赚取通关费,叶木根负责租船运输、吊装不锈钢并按吴茂雄的要求在香港制作、更换不锈钢的商标及伪造随船单证;吴茂雄负责把不锈钢从三亚海关通关并将不锈钢从三亚运送到大陆的货主手中;所得利润三七分成,叶木根分三成,吴茂雄分七成。吴茂雄回三亚后,又勾结被告人纪某乙(已判刑)、姚某某、吴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走私不锈钢。该团伙中,吴茂雄负责联系货源;纪某乙负责在三亚指挥、安排卸货、运货、带检验人员验货和记录走私不锈钢通关、运输的费用并与叶木根等人进行对帐;吴文负责在三亚码头卸货、验货、提货及运货;姚某某负责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报检的单证材料,并负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

2004年1月,吴茂雄通过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购买2000吨钢材进口许证后,叶木根以每月15.5万元人民币的租金从深圳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福建莆田市轮船公司的"伟兴"号货轮。2004年3月20日前后,吴茂雄、叶木根联系到1100多吨不锈钢通关生意,并运到叶木根在香港茶果岭的码头准备装船。发货前,叶木根将真实发货的记载这1100多吨不锈钢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内容的货物清单传真到三亚给纪某乙等人,由纪某乙将钢材的商标即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改为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重量从1100多吨更改为633.661吨,姚某某将更改后的内容整理后传真到香港叶木根处,叶木根按传真内容指使伙计把原来的商标撕掉,换上南非产的热扎普薄钢钢卷的新商标,并用油漆把原商标涂掉,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伪装成了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并伪制装箱单发给船务公司制作舱单及其他随船单证。然后姚某某按纪某乙的安排制作进口633.661吨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的发票、装箱单、合同等报关报检的单证材料。

2004年3月25日,"伟兴"号货轮运载1100多吨不锈钢到达三亚港。到货后,姚某某拿着伪造的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姚某某提供的资料以南非产价格每吨295美元/吨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共633.661吨,向三亚海关申报。纪某乙开车接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检科的工作人员去码头验货。在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过程中,纪某乙将该批走私钢材所产生的费用及真实重量、价格做了记录。在纪某乙的记录本中记录该批钢材1100吨,价格790美元/吨。案发后,经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三亚港理货公司同时清点,通关钢材数量为311件,实际重量为1146.85吨。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和海口海关核定,证明:该批钢卷为热扎不锈钢,规格为厚度3.15mm,宽度小于(略);偷逃应缴税款(略).54万元人民币。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叶木根、纪某乙的供述,证人证某,书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辩称主观上不知道吴茂雄、纪某乙等人在走私普货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吴茂雄、纪某丙等人在走私普货物的情况下,客观上按照纪某乙的指示打印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材料、报关、报检的行为不是走私犯罪活动的主要环节且不起重要作用,依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及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应当不认为是犯罪,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叶木根、纪某乙的供述,证实在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叶木根从香港将真实发货的不锈钢规格型号、数量、重量、产地等内容的货物清单传真到三亚给纪某乙等人,由纪某乙等人将钢材的商标改为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卷、重量从1100多吨更改为633.661吨,姚某某将更改后的内容整理后传真到香港给叶木根,叶木根按传真内容指使伙计把原来的商标撕掉,换上南非产的热扎普薄钢钢卷的新商标,并用油漆把原商标涂掉,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伪装成了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并伪制装箱单发给船务公司制作舱单及其他随船单证。同案人纪某乙的供述还证实,货到三亚港后,姚某某拿着伪造的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

2、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3月23日,姚某某代表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伟兴"轮载运的进口热轧普薄钢卷(略)千克报检、报关之事。其公司根据姚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代理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报检、报关的过程。

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左右,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姚某某说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收取的代理费过高,他作不了主,就叫纪某乙来商谈,后双方商定按代理费的75%收取。

5、证人蔡某某、张某戊的证言及张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姚某某代表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办理进口热轧普薄钢卷报检、报关之事。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上午,"伟兴"轮载运钢卷到达三亚港码头后,由货主租来的吊机卸货。卸货期间,姚某某到码头看过货。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三亚海关缉私局的要求下,外轮理货公司重新对"伟兴"轮于2004年3月25日上午载运到达三亚港码头的钢卷进行理货,结果共有311件,重1146.85吨。

8、2004年3月25日、26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三亚海关报关材料,证实"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海南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向三亚海关报关,报关的货物为南非产热轧普薄钢卷共310件,重(略)千克。

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实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作为进口用户申请了2000吨钢材进口许可证,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口商。

10、三亚市公安局(2004)三公刑技文字第X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2004年3月25日、26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三亚海关报关材料上的单位印章与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印章不一致;

11、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证实"伟兴"轮于2004年3月21日从香港茶果岭码头装钢卷开往三亚。

1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非集装箱用)》,证实"伟兴"轮(略)航次从香港装载"热轧普薄钢卷"310件重633.661吨到三亚。

13、"伟兴"轮(略)航次及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报关、报检的相关资料,证实报关、报检的货物是产于南非的热轧普薄钢卷,重633.661吨。

14、现场相片,证实"伟兴"轮运输钢卷到三亚码头后被扣押的情况。

15、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侦查人员制作的《查扣笔录》,证实"伟兴"于2004年3月25日在三亚港卸下的"热轧普薄钢钢卷"共有311件,重量为1146.85吨。

16、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编号:(略))《化验鉴定书》,证实"伟兴"轮(略)航次从香港装载到三亚港的"热轧普薄钢卷"实为经热轧的不锈钢卷板。

17、海口海关琼关字(2004)X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伟兴"轮(略)航次从香港装载到三亚港的热轧不锈钢卷板应缴税款为(略).36元人民币,633.661吨"热轧普薄钢卷"应缴的税款(略).82元人民币已交,故偷逃税款为(略).54元人民币。

18、汕头市公安局金园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叶木根与吴茂雄等人合谋,从香港将原产地为印度的热轧不锈钢卷板假冒为南非产的热轧普薄钢钢卷进口到三亚,并少报货物重量向三亚海关报关,还将更改后的货物清单整理后传真到香港给叶木根,并负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逃避了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略).5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吴茂雄等人走私不锈钢,还负责还将更改后的货物清单整理后传真到香港给叶木根,并负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该事实亦有同案人叶木根、纪某乙的供述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惩处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周红

审判员陈永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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