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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3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董蒲红、董艳普(均另案处理)三人到内黄县城繁阳大道北段“格莱美KTV”唱歌,进包房时,董艳普与“格莱美KTV”老板梁敬国发生了碰撞,双方引起打架。之后,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董蒲红、董艳普离开“格莱美KTV”。又纠集薛某某、袁某、王某生、薛某某、宗全山(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格莱美KTV”,“格莱美KTV”已经关门。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撬开门后冲进房屋并追打被害人王某,袁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腿部致伤,薛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部,被告人薛某某等人还将吧台酒水等物品砸坏。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

另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王某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伤情照片,同案人薛某某、薛某某、董蒲红、王某生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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