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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伙同陈某卿(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东南菱悦轿车在登封市X区戒毒(康复)办公室附近,由陈某乙放风,陈某卿丢钱,陈某甲捡钱,以给孙某分钱为由,骗取孙某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转运珠戒指、一对黄金耳钉和一部仿诺基亚E83型手机。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4153元。

2、2011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东南菱悦桥车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南五十米附近,由陈某乙假装丢钱,陈某甲捡钱,以给赵某分钱为由,骗取赵某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金耳环和40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6530元。

3、2011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东南菱悦轿车在登封市林业局门口2路公交车站牌处,由陈某乙假装丢钱,陈某甲捡钱,以给范某分钱为由,骗取范某一条黄金项链和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6193元。

4、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东南菱悦轿车在登封市X路嵩基鸿润城门口附近,由陈某乙假装丢钱,陈某甲捡钱,以给张×分钱为由,骗取张×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和一部三星牌U608型手机。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79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赵某、范某、张某陈某;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孙某、赵某、范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原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分。

审判员孙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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