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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某道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49M处与一无名男性某撞,造成该男死亡、车辆损坏,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2月16日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无名男性某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失为2460元。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支付尸体火化等善后费用1.5万元,后与偃师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协商,共交付赔偿款8.5万元,并承诺找到死者家属后按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董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认尸启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能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判处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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