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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达电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村X路X号之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P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P媈,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台达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近,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两商标在电某、电某、显某、电某及电某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标识近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台达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整体视觉上均有显某差异。其次,申请商标的“x”无含义,而引证商标的“x”是该权利人商号的首字母缩写,两者含义不同,发音也不同。因两商标在外观上有明显某别,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是1991年12月24日,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车辆马达及机器用电某部件、控制器及配件、电某、录音录像机和放音放像机、电某及电某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199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2007年9月28日,台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某、显某、电某墙、投影机商品上。

2009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台达公司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及整体视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台达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做出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台达公司对行政审查的程序和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及由大写字母D变形的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x”与字母组合“x”构成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和呼叫上相近似。申请商标虽然包含一大写字母D变形的图形,但由于引证商标首字母也为“D”,在整体上未形成明显某别。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电某、电某、显某、电某及电某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原告称引证商标有含义,但商号的首字母缩写难以被相关公众直接认识。因此原告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而在整体上有区别,本院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电某、电某、显某、电某及电某外围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台达电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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