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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9月13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7月14日在重庆市石柱县被抓获,2011年7月2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李某甲,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古槐镇X路储蓄所门前,趁在与别人下象棋的宋某戊不备,用一把菜刀将宋某戊头部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王某、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砍伤宋某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因宋某戊曾对我实施过殴打,案发那天我到现场后问他为啥打我,他说该打,我才用刀朝他头部划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因黄某在对宋某戊发生伤害前,二人发生过争执,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应对被告人黄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平舆县制药厂在建家属院时,被告人黄某与宋某戊发生过争执。2001年5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古槐镇X路储蓄所门前,趁在与别人下象棋的宋某戊不备,用菜刀将宋某戊头部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宋某戊头部枕骨外板皮质骨折,顶枕部有两处皮肤疤痕,分别长9CM和6CM,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宋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大约10多年前,我家附近有人搞房地产生意,在我家门前挖了一个大坑,我找对方理论。结果对方就带着人到我家来,其中有个姓宋某戊打我,把我从屋外打到屋内。我报警后,110就让村干部来处理这件事,我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就到处上访。上访一段时间也没有结果。后来我咽不下这口气就趁姓宋某戊在下棋的时候,我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骑着自行车到姓宋某戊身后我下了车,我右手拿着刀照姓宋某戊头上划了两下,划后我掂着刀顺路往东跑,跑的时候有个什么东西砸着我的胳膊了,我掂的刀被砸掉了,刀掉后我一直往前跑,当天我没进家就外出了,一直到最近被公安人员抓着。他欺负我,我当众给他办个赖,今后不再欺负人,没有想砍死他的想法。

2、被害人宋某戊陈述,在2001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时我和王某在健康路储蓄所门前下象棋,我面朝东,王某面朝西,当时高某、老某、老某等人在看俺二人下象棋,一个人从我后边照我的头部砍了一刀,我转脸往后一看又朝我头顶砍一刀,我一看是我邻居黄某,我站起来拿着板凳去挡他的刀时,刀掉在地上了,后黄某骑着车子正东跑了,我在后边撵他有一百多米处倒在了地上,后被人送到县人民医院外一科抢救。黄某在制药厂院住,1998因为盖房子黄某和张某乙闹气拿三棱刮刀要捅张某乙,我给他夺回来了,就因为这事,他对我有点仇气,才在2001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用刀砍我,要不是抢救及时我就没命了。他可能把我当成开发商了,其实我不是开发商,建楼与我没有关系。我也没有打他。

3、证人张某乙证明,2001年5月9日下午我在健康路中段储蓄所门口看下象棋,将近3点钟时,我见宋某戊掂个板凳撵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右手握着把,左手掂个菜刀,一直正东跑,宋某戊追的有二十米左右,就用板凳砸那个骑自行车的,砸着那个人的胳膊了,那人将菜刀掉在地上了,骑自行车的人也没有下来正东又往南拐正南跑了。李某丙又骑摩托车带着宋某戊也没有追上,后来李某丙又骑着摩托车把宋某戊送县医院抢救了。当时我见宋某戊头上都是血,流的比较多。

4、证人高某证明,宋某戊在健康路农行储蓄所被人砍伤时,我在场,当时我正在农行储蓄所门口修理自行车。宋某戊和王某在我的修理铺前下象棋,宋某戊面朝东,王某面朝西,我正蹲在那修自行车时见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一只手骑着车子,另一只手拿着菜刀,从西边骑过来,骑到宋某戊身后,右手拿着菜刀照宋某戊头上就砍,砍两刀后,骑着自行车就朝东跑,宋某戊站起来拿着板凳扔那个男的,没扔到,把那个男的菜刀扔下来了,宋某戊到跟前把菜刀拾起,去追那个男的没追上,后宋某戊就被他的邻居送到县医院去抢救了。

5、证人王某证明,2001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宋某戊正在健康路农行储蓄所门口下某棋时(宋某戊面朝东,我面朝西),我见宋某戊后面站着一个男子骑在自行车上,右手拿了一把菜刀,照宋某戊头上砍了两刀后骑着自行车就朝东跑,宋某戊站起来拿着板凳扔了那个男的一下,把那个男的菜刀扔下来了,宋某戊到跟前把菜刀拾起,还去追那个男的追到防疫站门口,宋某戊碰见李某丙,他俩开着摩托车追那人,没追上,后李某丙就把宋某戊送到县医院抢救。当时在场的还有张某乙,高某和几个老某。

6、证人张某乙证明,2001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健康路浴池对门农行储蓄所门东侧看下象棋时,从西北角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拿把刀照朝宋某戊头上砍二刀,没听说啥,就骑着自行车顺路往东跑了。后被砍伤的人被送到县医院抢救。

7、证人李某丙证明,2001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我从防疫站出来见宋某戊由西往东追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那个骑自行车的人一手扶把,一手掂把刀,宋某戊喊截住他,可是没有人截,我就骑摩托带着宋某戊去追那个骑车的人,那人由西往东骑,当时正修路,摩托车没法过,宋某戊说他头晕,捂着头,满头是血。我便骑摩托车带宋某戊到县医院抢救。

8、证人张某乙证明,1999年在桥南居委会任村委干部至今。我认识健康路老某药厂院内的黄某。1998年至2001年间没有给黄某管过事。黄某和宋某戊二人纠纷打架,平舆县公安局干警没谁让我管过,我也没管过。

9、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伤情检验鉴定书-平公刑技伤检字(2001)第X号,伤者宋某戊,CT提示枕骨外板皮质骨折。顶枕部有两处皮肤疤痕,分别长为9CM、6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10、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张,主要证实当时的案发现场情况。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黄某X年X月X日出生。

12、被害人宋某戊申诉一份,宋某戊陈述事情经过及要求追究黄某的责任。

13、平舆县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2001年5月12日上午10时23分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民警黄某栋、黄某亮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医保病室,提取黄某在2001年5月9日下午2点多钟时砍伤宋某戊平头部用的菜刀一把,上面有血迹。

14、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抓获经过,2011年7月14日上午,黄某所民警在舒馨宾馆进行行业场所人员核查时,发现持有“王某伟”身份证的人年龄和相貌与身份证上的内容明显不合。经审查发现,此人并非王某伟,真实姓名为黄某,系冒用王某伟身份证。

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黄某系在逃人员及基本信息。

另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代某、许某某出庭和证人郭某某书写的证言主要证明,2000年宋某戊等人将黄某打伤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己、高某、李某丙的证言有矛盾的情况。上述证言证明的宋某戊将黄某打伤的情况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可予以采纳。关于提出的证人证言有矛盾的情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该证据收集的程序来源合法与被害人陈述的受害经过能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使犯罪结果未能完成,将被害人砍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相关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是趁他人不备,且侵害的部位系头部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及亲属在庭审前能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能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案发前因及犯罪未遂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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