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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警方抓获,同月2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侵占的事实:2008年夏,被告人尚某以浙江温州塑料原材料价格便宜为由,打电话联系做塑料生意的被害人杜某,后杜某到温岭市X镇,并在当地收购了四五吨价值8000余元的口杯原材料,因不够整车发货,杜某便将上述货物存放于泽国镇尚某租赁的场地,由尚某代为保管,后杜某多次催促尚某发货回邓州,但尚某以货被当地环保部门没收等理由推诿,至今未发货给杜某。

(二)诈骗的事实:2008年8月份,被告人尚某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杜某,称无资金进行口杯原材料的收购,后二人商议,由杜某出资金,尚某在温州帮杜某收购原材料,并口头约定,除去场地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外,每吨给尚某300-400元的利润。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尚某以收购口杯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杜某索要现金,杜某先后12次向尚某提供的户名为屈金生的农行卡汇款,共计x元。在此期间,杜某多次催促尚某发货,尚某先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又谎称货已发回邓州,经查,均属虚假。至今尚某未发货给杜某,杜某也未收到任何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汇款凭证,证实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害人杜某先后12次通过当地农行给被告人尚某汇款共计x元。

3、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尚某先后将杜某所汇款项支走。

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尚某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疆博乐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抓获,后移交邓州警方。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尚某所租厂地相邻,又都是河南老乡,所以熟悉。2008年以来,尚某过口杯原材料,但都卖给了安徽一个姓许的老板。2009年8月初,邓州市的杜某找到其说尚某杜5万多,来收口杯原材料,并问尚某哪了,我就领杜某尚某的厂子找他,但仓库已无货,尚某不知去向。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尚某亏本了,把厂里那些货拉走,就跑掉了,剩下的全是不值钱东西。

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尚某欠工人工资和当地人场地租货费有好几万元,并跑掉了。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尚某骗了老乡钱财,起来跑了。

9、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某侵占、诈骗其财物的情况,后因再也没联系到尚某就报了案等情况。

10、被告人尚某供述,2008年6月以来,我在浙江省温岭市X镇租赁场地,做废旧塑料收购生意。期间,我联系了邓州市X村开塑料加工厂的杜某到温岭看口杯料生意行情,杜某行情好,自个在当地收购了四、五吨口杯原材料,因不够车发货,就暂存放在我的一个仓库里,后因种种原因,杜某回了邓州,让我负责保管这批料,并口头约定由杜某资金,让我帮他在那边继续收购口杯原材料,收好后一并发回邓州杜某加工厂,并按吨给我抽钱。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间,杜某后12次通过农业银行给我汇了x元让我购料,并多次电话催我发货。因我把其中的一部分钱给工人发了工资,余下的收购了一部分口杯料,又转卖他人一部分,另一部分货被当地环保部门没收,最终导致无货可发。2009年7月杜某次催我发货,我骗他说货已装车,并给他提供了一虚假的货车司机号码,因怕杜某我事,2009年7月底,我把手机停了,并去了新疆,后被当地警方抓获。

11、另有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尚某在温岭所租厂地现场照片、邓州市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数额较大的他人物品占为己有,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x元,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尚某庭审中辩解的被害人杜某本人在温岭收购的和自己帮杜某购的口杯原材料,其中大部分被当地环保部门没收,并未占为己有的理由,经查,证人张某、刘××等人的证言证实尚某将所收货物全部卖掉后逃跑的事实,且与杜某的陈述相吻合;尚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将所购口杯料直接卖给他人,后去了新疆;另有泽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尚某辩解的场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应从x元中予以扣减的理由,经查,按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约定,被害人只有在收到货物后才能与被告人进行各项费用的核算和扣除,但被告人在收到被害人现金后,至今未给被害人发货,而是将所收购货物卖与他人,款项占为己有;另外,证人马××等人亦证实被告人仍拖欠工人工资和他人场地租赁费。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尚某在收到杜某购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把代杜某管的四五吨口杯料和后来又帮杜某购的口杯料发给杜,尚某主观上已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侵占罪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与杜某间纯属民事经济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犯侵占罪,单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某退还被害人杜某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与杜某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属经济纠纷,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数额较大的他人物品占为己有,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x元,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原判对尚某的上诉理由已进行充分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判的分析,不再赘述。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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