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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恩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黄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x.A.),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6850,拉韦吉奥路X号(x,x,x)。

授权代表保罗•奥兰迪(x),特别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简称康恩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黄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虽然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文字构成、读某等方面差异较大,虽然同时使用某服装等类似商品上,但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构成近似商标,不能认定黄某恶意抄袭、摹仿康恩泰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损害康恩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康恩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康恩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成近似商标。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读某考虑,并结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成近似商标。(1)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由十一个字母组成,第二某分由五个字母组成,并且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起始字母完全相同,在相应位置上的其他字母的外观也基本相同或稍有变化。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相似。(2)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发音也非常接近。按照拉丁字母的发音规则,被异议商标的第一部分由五个音节组成,各个音节的字母组成分别为:e、ma、rie、gol、de,第二某分由两个音节组成,各个音节的字母组成分别为:jey、na。两引证商标的第一部分也是由五个音节组成,各个音节的字母组成分别为:er、me、ne、gil、de,第二某分由两个音节组成,各个音节的字母组成分别为:zeg、na。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各个音节的字母组成基本相同或相似,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读某非常接近。对于母语并非拉丁语系的中国消费者来说,读某如此近似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类似。“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鞋”以及“T恤衫、织物衣服、帽某”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具有相同之处,在相关公众中,这些商品容易被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拒绝注册于“袜”上。三、原告的两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对原告的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未予评述。在中国,原告于1991年在北京王府饭店开设了第一家专卖店,同时也是进驻王府饭店的第一家直接经营专卖店的外国品牌。短短十年,凭借其超群的品质和持续不断的努力,杰尼亚集团迄今在中国已经拥有了43家专卖店,所有专卖店均坐落在大城市X区。因此,原告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另外,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适用某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某八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构成近似及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首先,被异议商标分别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某、字形、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区别明显。其次,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结合含有该商标使用某品的合同、发票、进出口凭证、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某品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排名、广告额统计等多项证明材料来考虑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某况,并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康恩泰公司提交的多数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原则,仅凭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两个引证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再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某具有恶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5月26日,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1)。1985年3月15日,引证商标二某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帽某、鞋。经续展,引证商标二某专用某限至2015年3月14日。

1984年9月7日,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1985年6月30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T恤衫、针织服装。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限至2015年6月29日。

2001年1月18日,黄某在第25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服装、袜、帽某、鞋(脚上的穿着物)、呢绒夹克、衬衣、套服、T恤衫、裤子、针织服装。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康恩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康恩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一、康恩泰公司诞生于1910年,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世界极品男装生产商,在全球纺织面料及男士服装领域居于领先地位,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康恩泰公司一直积极致力于对其商标的保护,并早在1973年起便在国际分类第3、18、24和25类等商品上在中国相继获准注册了“x及图”、“x”以及“x”和“E.Z.x”等商标,并根据其核心商标“x”的发音选择了“杰尼亚”作为对应的中文商标。至少自1993年,冠以“x”、“杰尼亚”商标的服装等产品便进入中国大陆,并在北京王府饭店开设了第一家专卖店。目前已在中国20个主要城市的星级饭店或大型商场中开设了专卖店,向中国消费者推销冠以“x”、“杰尼亚”系列商标的高品质服装。“x”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某文字构成、读某等近似,同时指定使用某服装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部分搜索网页;2、康恩泰公司少量宣传、广告材料复印件,其中多数没有显示时间,部分宣传材料形成于中国大陆之外;3、WIPO仲裁裁定书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裁定书复印件;4、其他相关异议及评审案件材料复印件;5、2004年2月19日江苏省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徐)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康恩泰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清单复印件。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其他商标的裁定书;2、提及“杰尼亚”、“x”、“x”商标的报纸、期刊复印件;3、原告在中国大陆获得的部分商标注册证明;4、2007年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工商拱处字[2007]第6—X号处罚决定书及2006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穗工商越分处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1、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2、对第x号裁定中记载的康恩泰公司复审的主要理由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康恩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某诉讼阶段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不予公告。近似商标,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x”,引证商标一为“x及图”,引证商标二某“x”。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二某字母的排列差别较大,且均不属于相关公众熟悉的外文组合方式和发音方式,加之引证商标一还带有图形。因此,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而言,两商标的差别较大,使用某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两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比,被异议商标的字母均为小写形式,引证商标二某字母均为大写形式,且两商标的字母排列差别较大。同时,两商标均不属于相关公众熟悉的外文组合方式和发音方式。因此,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整体而言,两商标的差别较大,使用某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两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T恤衫、针织服装”及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帽某、鞋”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由于“袜”与“T恤衫、针织服装”及“帽某、鞋”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认为属于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提交的用某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某名度的证据较少,且关于宣传的证据多数没有显示时间,部分形成于中国大陆之外。因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告作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某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某名度的证据在商标评审阶段某有提交,这些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能用某评价该裁定的合法性。另外,这些证据多为一般报刊、杂志的文章,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某过原告广泛的广告宣传,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别较大,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某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的规定。

被告已经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某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表明其已经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审理,只是没有认可该两商标构成了驰名商标。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对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明确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黄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

书记员郝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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