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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航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A区X路X号楼蓝天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祝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航公司就第(略)号“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近似,表现事物均为凤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申请商标使用在航空服务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汽某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国航公司请求认定第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国航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国航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标志曾均在第1类商品上取得注册,且国航公司提出的包含申请商标图形的其他商标注册申请,在第4类商品上也取得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由国航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引火剂、石某、蜡烛、除尘制剂、皮革用油脂、燃某、汽某、润滑油、导热油、重油商品上。

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由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重油、液体燃某、燃某油、粗柴油、柴油、粗汽某、汽某、石某汽某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13日。

2009年9月22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引火剂、石某、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对于申请商标在“皮革用油脂、燃某、汽某、润滑油、导热油、重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国航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国航公司还提交了相关媒体对国航公司的报道以及包含有申请商标图形的其他商标注册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上述媒体报道均仅限于该公司提供的航空服务领域,并不涉及其指定的“皮革用油脂、燃某、汽某、润滑油、导热油、重油”商品。国航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近似,表现事物均为凤凰,两商标标志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某、汽某、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体燃某、汽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对两商标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国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皮革用油脂、燃某、汽某、润滑油、导热油、重油”商品上经商业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X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原告国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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