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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颜某、余某某、甘某、付某、邹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伍某、孙某、倪某、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7月4日出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某。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1998年6月9日被山西省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女,1981年10月17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5月8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75年6月1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1974年2月2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伍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倪某,男,1975年11月8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原审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某。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某所。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颜某、余某某、甘某、付某、邹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伍某、孙某、倪某、庞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李某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颜某、余某某、甘某、付某、邹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伍某、孙某、倪某、庞某等先后以做生意、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杨某、姚某、李某×、曹某、周某×、彭某、陈某骗至南阳市X村一非法传销窝点,采用收走手机、贴身看某、锁闭大门、劝说、聊某等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1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解获。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开砂场和做玉器生意为名将湖北籍的周某×、杨某骗到南阳,被成涛、杨某波等(均另案处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南阳市X区武侯办事处崔庄社区一传销窝点达十日之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这个窝点里偶尔讲讲课,新人来的时候也负责看某,不让他们乱说乱跑。我看某姚某三天,形影不离的跟着他,不让他出某。在这里李某某是大主任,付某负责看某。我还骗过周某×、杨某来南阳搞传销,今年春节过后,我给朋友周某×打电话说要他帮忙打理砂场,2月25日我把他骗到南阳。同日我以做玉器生意为由将朋友杨某骗到南阳,我把他带到崔庄一住处我就走了。

(2)被告人周某供述:我是这个窝点的主任,是大主任李某某让我当的,我们这个窝点里面朱某某、王某某、叶某、倪某萍、庞某等是师傅,专门看某人的,晚上和新人睡某个被窝,一起吃饭、上厕所,主要是怕他们跑了。付某是看某门的,甘某是管家,负责什么时候上课,什么时间吃饭。其他的人都有分工,有负责给新人洗脑的,有讲课的…新人是不能出某的,我们把他们的手机都收了,安排有人看某。

(3)被告人颜某供述:我在网上骗一个叫李某×的学生,我说心情不好让他来看某,把他骗到南阳十二里河村,叫他干传销,他走不了,一直到今天你们把他解救。我和余某某还一起去南阳火车站接一个叫姚某的,接到我们窝点以后也叫他加入传销,一直到今天你们把他解救出某。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前天到那里的直销窝点,负责做饭、扫地,其他什么都不知道,我可以自由进出。

(5)被告人甘某供述:我2010年12月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我是这个窝点的管家,大门的钥匙我拿着,新人是不能自由出某的。

(6)被告人付某供述:我2010年12月来南阳搞传销,我在这个窝点里任务是看某一楼的大门,防止有人逃跑。今年2月13日我们家里来了个叫余某×的,我和庞某等人一起劝他加入我们组织,并将他身上的手机和随身物品拿走,防止他逃跑,我还看某他一天。我们这里来了新人不学会不能走,大家都参与看某新人,余某某是家长。

(7)被告人邹某供述:我在这个窝点负责锁门、看某、晚上值班,还当姚某的师傅,24小时看某姚某,晚上和他睡某个被窝,上厕所也跟着他,防止他逃跑。我看某他4天,晚上我值班也是为了防止新人逃跑。李某某是大主任,周某是主任,颜某、朱某某、倪某萍、王某某、叶某、庞某、孙某都是师傅,负责看某,带徒弟,付某负责白天守门,不让新朋友出某,余某某、甘某、伍某是业务员。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大主任,管理十二里河村三个窝点,负责人员的调配。周某是小主任,甘某是管家,谁骗来的人就放在谁的家里,如果觉得可能有危险,就转移到别的家。我们骗来人后就叫他听课,不让他们走,给他们洗脑,让加入我们组织后再拉人来。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在这个窝点是曹某的师傅,每天都有人看某曹某,晚上和曹某睡某个被窝,上厕所我也和他一起。

(10)被告人叶某供述:我是余某×的师傅,他是2月X号来的,我随时跟着他,吃喝睡某都和他一起,余某×不能随便出某间,我专门看某他,防止他逃跑。

(11)被告人伍某供述:今年2月X号我们窝点里被转来了一个叫杨某的新人,孙某是他的师傅,我协助孙某看某,晚上我们睡某一起,白天上厕所我们也跟着他,防止他逃走,一直到X号你们把他解救出某。

(12)被告人孙某供述:今年2月X号晚9时许我们窝点里被转来了一个叫杨某的新人,我和伍某负责照顾他,我是他的师傅,教他网络营销知识,我和伍某看某不让他逃走。晚上睡某一起,白天吃饭、上厕所也跟着他,目的是不让他逃走。

(13)被告人倪某供述:在这个窝点里我是陈某的师傅,我的任务是专门贴身跟着他,防止他逃跑。

(14)被告人庞某供述:我是彭某的师傅,任务是看某他,他的手机也被收了统一保管,我跟他同吃同住,晚上睡某个被窝,他上厕所我也跟着,不能让他离开我的视线。没事就跟他聊某,知道他心里咋想的,我一共看某他10多天。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余某×陈某:我今年2月13日被一名自称周某华的女网友以做玉器生意为名骗到南阳,把我带到南阳师范学院附近十二里河村一民房里,把我手机和随身物品搜走,关了5天。2月17日又把我转移到另一个窝点一直关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某。

(2)被害人杨某陈某:我于今年2月19日被骗到南阳,被一个叫颜某的老乡以做玉器生意为名骗来的。当天被带到南阳师范学院附近十二里河村一民房,身上手机、银行卡和随身物品被搜走,不让回家。当天晚上被转移到另一个窝点,关了一天后又被转移到别的窝点,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某。

(3)被害人姚某陈某:我于2011年元月份认识一个叫余某某的女网友,她说在河南南阳做服装生意,叫我2月14日到南阳陪她过情人节。余某某和颜某到南阳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把门锁上了,我看某不对就往外冲,但被十几个人押到屋里,把我按在床上,把我身上物品全部搜走,在我被关的十三天里,他们一直看某我,还说三天学不会剁我手指头,不听话把我装到集装箱里弄到新疆去。

(4)被害人李某×陈某:我的一个朋友颜某,说在南阳做服装生意,叫我找她玩。我于今年2月20日到南阳,颜某和一个女的到南阳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把门锁上了,十多个人围着我,把我身上物品搜走。在我被关的七天里,他们一直看某我,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根本跑不掉。

(5)被害人曹某陈某:我于今年2月9日被一个叫廖章华的网友骗到南阳,后把我带到一民房里。在我被关的十几天里,他们白天晚上都有人看某我,晚上有人和我睡某个被窝,怕我跑掉,我的手机也被他们收走了。

(6)被害人周某×陈某:我于今年2月17日被一个叫周某花的的网友骗到南阳,到南阳后把我带到师院隔壁一民房里,叫我加入传销组织,不让我走,专门看某我,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

(7)被害人彭某陈某:我认识一个朋友叫许宗林,叫我到南阳来工作。我今年2月13日到南阳,许宗林和一个女的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把门锁上了,十多个人围着我,把我手机搜走了。在我被关的十几天里,他们一直看某我,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我根本跑不掉,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某。

(8)被害人陈某陈某:我于今年2月10日被一个女网友骗到南阳,两个女的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十多个人上来围着我,把我手机搜走了。在我被关的十几天里,我被转移了四个地方,他们一直看某我,让我往家里打电话骗钱,我想逃跑但根本跑不掉,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某。

(9)被害人周某×陈某:大年初五,被朋友王某某以开沙场为由骗至南阳崔庄一民房内,收走了我的手机和钥匙。后来他们安排陈某明做我师傅,其实就是让陈某明监督我,在我吃饭、睡某、上厕所时都被看某。

(10)被害人杨某陈某:2011年2月25日,被朋友王某某以做玉器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崔庄一民房内,他们收走我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在我吃饭、睡某、上厕所时都被人看某着,防止我逃跑。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证言:我弟弟余某×于2011年2月11日外出某工。昨天我弟弟给家里打电话说,被骗到南阳卧龙路搞传销,要求家里给钱,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到南阳报警,要求解救我弟弟。

(2)证人朱某×证言:我2010年12月来南阳搞网络营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里是业务员,我们这个窝点来了个新人,他师傅不在我就睡某旁边,我们这里来了新人我们就把他们手机收了,怕他们给外面联系。

(3)证人潘某证言:我在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里任务是看某,我们这里来了新人不能走,先叫他们听课,听不明白不能走,平时来了新人我们大家都看某。李某某是我们的大主任。

(4)证人刘某证言:我今年1月X号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在这个窝点里我的任务是做家务,有时候到外面买菜,新朋友来了,我有时候帮助别人看某下。

(5)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八九天前来到这个家的,一个领导安排我陪着X号并且看某他。我平时白天的时候陪着他,跟他聊某,聊某络营销的产品和其他东西,吃饭的时候跟他在一起,他上厕所时我跟着他,晚上睡某的时候我跟他睡某个被窝。

(6)证人程某证言:我于2011年被一网名为“幸福女人”以开玉器店为名骗到南阳一民房内,我听了7天课后加入传销组织。11天前我们姓李某主任安排我当周某×的师傅,陪周某×唱

歌、聊某、吃饭、上厕所,不让周某×单独离开院子。

4、书面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颜某、余某某、甘某、付某、邹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伍某、孙某、倪某、庞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上述被告人到案经过。

(3)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前科判决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曾被劳动教养情况。

(5)周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明了周某前科判决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某、质证,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颜某、余某某、甘某、付某、邹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伍某、孙某、倪某、庞某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被害人实施看某、跟随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上列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十四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该传销窝点系“家长”;被告人甘某在该传销窝点系“管家”;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拘禁,但其作为“大主任”负责传销窝点的人员调配对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起重要作用。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参与看某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余某某、甘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颜某、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邹某、朱某某、叶某、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孙某、倪某、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我来南阳最短,作用较小。我叫来的两个朋友,我没有搜身、看某,也没有骗他们钱物。对其他新人我也没有参与搜身、看某,也没有对人谩骂、殴打。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我没有对任何人实施看某、跟随,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我是初犯,没有指使他人看某被害人。我也是被骗来的,也是被害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其本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中。其中,王某某是“师傅”,负责骗人、讲课、看某等具体事务;周某是“小主任”,负责一个窝点的活动;李某某是“大主任”,负责十二里河村三个窝点的活动。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李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颜某、余某某、甘某、付某、邹某、朱某某、叶某、伍某、孙某、倪某、庞某,以欺骗手段将他人带入传销组织,并实施强制“洗脑”、看某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周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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