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拉科斯特提拉恩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贝某纳·拉科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先后注册了“鳄鱼”图形和文字商标,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发现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豪森服装市场内有摊位经营者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即致函该市场的管理者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其对上述摊位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制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与侵权的摊位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判令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经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8日更名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前,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已更名,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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