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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某,男。

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购进鸡苗,欠鸡苗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鸡苗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单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苗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拖欠原告鸡苗款x元。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鸡苗款x元的事实,且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日,被告单某在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购买鸡苗合款x元,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鸡苗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单某购买鸡苗后,欠原告鸡苗款x元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苗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淇县信达禽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新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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