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X街X号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惊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X街X号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晨生日用化学用品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冯某与张某为朋友关系,张某以家中有急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1年3月2日向冯某借款10万元。后经冯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给付10万元借款,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冯某诉状中所述的1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张某从来没有从冯某处借款;2.张某与冯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3月双方成为恋人关系。双方曾经在宏城花园同居过一个月。冯某有丈夫,但冯某曾于2008年9月起诉过其丈夫离婚,但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请求,其丈夫也在庭审中提过张某的存在。2011年初双方的矛盾显现,冯某的性格非常极端,张某在外吃饭,冯某多次打电话,张某关机,冯某就给张某的其他朋友打电话。故张某提出分手,但冯某不同意。2011年2月28日,在写欠条的前几天,冯某跟踪张某到一个朋友家去,冯某在张某朋友家里撞墙等等。2011年3月1日,冯某还当着张某的面儿吃药、喝某、玻璃液。2011年3月2日,在李桥镇X路半壁店的马路上,在冯某的松花江车上,冯某跟张某要分手费,冯某说如果张某不给冯某写欠条,冯某就吃药,张某是真的怕冯某吃药才给冯某写了一张某条;3.关于冯某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冯某主张某因张某家中有急事,张某要求冯某提交我家中有急事的证据。张某承认欠款事实是欠的分手费,而需要冯某主张某明是借款还是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与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张某为冯某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冯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张某承认欠条确实由其本人书写,但辩解其与冯某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实际为分手费,且是在冯某威胁自杀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张某为此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周颖出庭作证。张某证实2011年2月28日左右,冯某与张某在张某的住处吵架,冯某还坐在张某家的外面又哭又闹。杨某证实2010年夏天有一次其与张某吃饭,后冯某也找过来并砸了盘子等。2011年冯某还给杨某打电话让其劝说张某不要与冯某分手,并说与张某在一起这么多年张某应该赔偿她点钱。周颖证实其与张某现在是恋人关系,冯某在电话中认可张某为其打的欠条是分手费。张某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均予认可,冯某对三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经询问冯某,其陈述借款10万元给付的都是现金,张某则称以冯某的收入水平其不可能一次性拿出10万元出借。诉讼中冯某否认曾向张某索要分手费及威胁张某不给分手费其就自杀,其向张某出借10万元是为挽回与张某的感情。诉讼中经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测谎,张某明确表示同意测谎及承担测谎费用,冯某则表示不同意测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冯某与张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向冯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张某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实际借款事实的存在,并称其是在冯某威胁自杀的情形下被迫出具的欠条,且冯某没有一次性支付10万元现金的能力,但张某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印证其反驳意见。故该院对张某向冯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冯某要求张某给付10万元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某借款十万元。如果张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张某从未向冯某借款,1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冯某威胁不写欠条就寻死,考虑到冯某的生命安全,被迫写下欠条,实际并未借款。之所以没有报警,一是不懂法,二是没想到冯某会拿着逼迫写下的的分手费欠条去法院起诉。二、一审起诉状有疑点。冯某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规避双方为男女朋友,没有叙述双方分和的来龙去脉。冯某称张某借钱盖房用,实际上张某家中房屋早在2009年已经盖满,并出租多年。冯某称张某家中困难资金紧张,实际张某有工作,父母健康,生活非常好。三、本案存在其他疑点。冯某称做生意,所以有10万现金。事实上,冯某在2008年有24万元债务,其作为收银员收入不多。种种情况表明冯某不可能有10万元现金在家里。双方在一起的时候,冯某平常花销包括到医院看病好多事花张某的钱。张某不可能向冯某借款,更何况在2011年3月。双方已经分手,而且很不愉快。冯某关于借钱地点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曾经跟张某的朋友打电话表示要向张某要分手费。张某坚持要求测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批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冯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负担。

冯某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起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另查明:张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政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其系在冯某的胁迫之下写的欠条。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划卡记录,以此证明,冯某经常花张某钱,冯某无力借钱给张某。冯某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认为,恋人在一起,女方花男方钱很正常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在本案中系依据2011年3月2日的欠条要求张某偿还10万元借款。张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提出并未向冯某借款,实际是欠分手费,且是在冯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某证据对抗欠条,故欠条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冯某所述借贷事实成立。冯某现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妥。张某坚持要求测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平

审判员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