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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真巧某商评委第三人王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真巧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从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广州真巧某品有限公司(简称真巧某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真巧”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通知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真巧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依据广州欧宝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欧宝公司)的复审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第(略)号“真巧”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分别与第(略)号“真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略)号“真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某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某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饼干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可可制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成某、功能用某等方面不同,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某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欧宝公司并未阐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1月4日之前先取得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欧宝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在先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某同或近似,在先使用某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欧宝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巧”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2年11月4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茶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欧宝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欧宝公司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都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因此,欧宝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欧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某,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真巧某司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某似商标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某误,上述三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无论是从功能、用某上,还是所用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某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考虑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真巧某司的前身为欧宝公司,引证商标一直为主打品牌之一,经过欧宝公司和真巧某司的持续使用、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断商品是否构成某似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近似判断的时候应当予以考虑。四、引证商标一、二在异议复审期间已经转让,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发生变化,真巧某司为合法的利害关系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通知真巧某司是否参加评审程序,在真巧某司没有明确书面放弃参与评审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作出裁定。五、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错误。综上,真巧某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某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任何某均可以对他人申请注册且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而不论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异议申请人自身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是否转让给他人,并不导致申请人地位的改变。也就是说,即使相关权利发生移转,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资格不因此受到影响,亦不随权利的移转而变化。本案中,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和异议复审申请人均为欧宝公司,虽然在评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已经由欧宝公司转让给真巧某司,但欧宝公司的申请人地位并不随之发生移转。据此,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此外,真巧某司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通知其参加评审程序之理由于法无据。另,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转让亦不会导致欧宝公司在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资格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引证商标权利的转让并不产生诉讼权利随之转让的法律后果。在欧宝公司仍为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只有第x号裁定的相对人欧宝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真巧某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真巧某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王某未向本院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真巧”商标,王某于2002年11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饮料、白某、食品用某蜜、方便米饭、豆浆、调味品、食用某香剂。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真巧”商标,由欧宝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饼干商品,该商标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某限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05年1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真巧某司(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真巧”商标,由欧宝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巧某、糖果、麦丽素、甜食、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糕点、布丁、谷类制品,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某限至2014年2月6日止。2005年1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真巧某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7月18日,欧宝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x号“真巧”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真巧”是欧宝公司长期以来对外宣传使用某品牌,早在2001年7月30日在第30类上就已经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欧宝公司的在先权利,也是对欧宝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欧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欧宝公司“真巧”、“很巧”等系列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用某证明欧宝公司对“真巧”商标具有在先权利;

2、欧宝公司“真巧”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用某证明欧宝公司“真巧”品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王某送达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以公告方式予以送达(送达公告刊登在第1160期《商标公告》上)。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真巧某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真巧某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05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由欧宝公司转让予真巧某司,两引证商标的核准转让时间早于欧宝公司提起本案异议复审之日,即2008年7月18日。真巧某司作为两引证商标的受让人,第x号裁定的认定结论已经对其所受让的商标权益以及其与欧宝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某质影响,因此真巧某司可以第x号裁定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真巧某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通知其参加异议复审程序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商品是否构成某同或类似要看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一般消费者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某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饮料、白某、豆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饼干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可可制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成某、生产部门、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某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欧宝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欧宝公司的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上进行了使用某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欧宝公司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欧宝公司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并未明确阐述其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取得了何某在先权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欧宝公司的在先权利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真巧”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真巧某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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