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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诉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小宋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州市X镇东小仇某X组。

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小宋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小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宋庄村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了(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小宋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原告王某某将其当年继续承包的小宋庄村委的机制砖场,经人说合转让给原告胡某某经营。2006年元月底,胡某某通过王某某分两次交给小宋庄村委承包金22万元。当年8月份由于国家禁止粘土砖的生产,原告因而按国家政策停止生产,实际经营砖厂只有7个月零2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4个月零8天的承包金x.92元及利息。但自2006年8月停产至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承包金,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砖厂承包金x.92元及利息。

被告小宋庄村委在法定的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返x.92元及利息没有道理。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中途如遇国家政策禁止生产粘土砖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期满的条款执行。原告并非经营到2006年8月,而是在当年11底才撤走。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1份;2、被告记账凭证2张(复印件);3、(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5页(复印件);4、小宋庄(二)组砖厂承包先决条件(2006年元月5日);5、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孟政办[2006]X号。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表示,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票号为x的凭证上记载的11万为用地款;票号为x的凭证上记载的11万才是砖厂承包款;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日期为2006年元月5日的先决条件并非2006年元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先决条件,况且原告提供的先决条件也载明“如发生政策性变化,国家禁止生产粘土砖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不应退还任何承包金。

被告为证明其不应返还原告所交承包金,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月2日被告所拟定的小宋庄(二)组砖厂承包先决条件(1张);2、2006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3、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工作日记2页(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关于证据1承包先决条件,被告方提供的先决条件注明日期为2006年元月2日,而(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记载的被告所提供的先决条件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两份先决条件时间不一致,因小宋庄村委公章在被告手中,被告有条件随时出具任意内容和时间的先决条件,而我方并没有任意出具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文件的条件,故足以证明我方提供的先决条件是真实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到2006年11月,此委托只是内部委托;证据3则可充分说明原告停止经营后,多复耕了100多亩地,但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到11月份。

综合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先决条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先决条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小宋庄村委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自2006年1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止;每年承包金为22万元,第一年承包金在中标后当即付清,此后每年的承包金在上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载明,承包方如不按时如数交纳承包金和押金时(第一年按先决条件执行)视为承包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另约定合同中途如遇国家政策禁止生产粘土砖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期满的条款执行。合同期满条款约定,承包方应在砖机停产后30日内将吃土面积复耕完毕。被告在招标前,即2006年1月5日拟定了承包先决条件。该条件第5条载明“由于当前粘土砖正在治理整顿中,如发生政策性变化,国家禁止生产粘土砖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称,原告胡某某是实际承包人,被告及胡某某对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某分两次交纳了承包金22万元。2006年8月底,孟州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要求,禁止粘土砖的生产。原告经营的砖厂即停止生产,后原告将砖厂占用土地复耕完毕。请求被告退还部分承包金,被告不允。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或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先决条件”实际上是被告方的要约,到达原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先决条件”第5条与承包合同第8条共同约定,如遇国家禁止生产粘土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期满的条款执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没有发包方退还承包金的条款,可见原告要求退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是基于合同因行政行为被迫解除情况下的损失赔偿。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后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并未约定被告有不退还承包金的权利。故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未实际履行部分的承包金。孟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孟政办[2006]X号文件规定:原定于2006年关停的砖厂必须于2006年9月30日前毁窑复耕到位。合同第6条合同期满条款第2项约定,停产30日内将吃土面积复耕完毕。由此可推定原告停产时间应为2006年8月底。自合同签订至停产,原告实际经营7个月零22天,被告应退还原告4个月零8天的承包金。被告辩称22万中有11万元是用地款而不是承包金,这与合同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部分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持有的2006年1月2日印制的先决条件以及合同约定的“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期满条款执行”相抗辩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小宋庄村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砖厂承包金x.9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和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薛自力

审判员原魁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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