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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海皇诉商评委第三人杭州海皇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

第三人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海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海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海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杭州海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略)号“海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佛山海皇公司的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佛山海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海皇”商号,但杭州海皇公司更先于佛山海皇公司使用“海皇”商号,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佛山海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海皇”字号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海皇”商标早于1993年即由其他企业在饲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并非佛山海皇公司所独创。综上,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佛山海皇公司的商号权,也不能认定杭州海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佛山海皇公司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佛山海皇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佛山海皇公司诉称:其对“海皇”商标及字号享有合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杭州海皇公司的抢注行为带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佛山海皇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佛山海皇公司的起诉,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杭州海皇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称:一、杭州海皇公司为知名企业,且先于佛山海皇公司成立,使用“海皇”商号和商标亦早于佛山海皇公司,佛山海皇公司对“海皇”不享有在先权利。二、“海皇”商标经过杭州海皇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佛山海皇公司不但没有依法申请注册“海皇”商标,更是没有对商标进行任何某影响力的使用或宣传。三、杭州海皇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正常注册行为,不存在恶意,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海皇”商标,由杭州海皇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猪某、牲畜饲料、饲料、动物饲料、动物用谷类加工的副产品宠物食品、动物用鱼粉、鱼饵(活)。

2008年7月18日,佛山海皇公司因不服(2009)商标异字第x号“海皇”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佛山海皇公司始建于1998年,原公司名称为“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2004年,名称变更为“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2005年名称变更为“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苏某先生一直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佛山海皇公司是专业从事水产动物营养技术研究和开发、饲料生产、销售以及水产养殖的科技型企业,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海皇”是其企业字号,于1998年便开始以“海皇”作为商标在“饲料”等相关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佛山海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佛山海皇公司、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营业执照和苏某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

2、佛山海皇公司的部分检验报告、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备案证复印件;

3、佛山海皇公司的产品介绍、新产品介绍、产品广告画册及票据、宣传单等;

4、佛山海皇公司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5、佛山海皇公司广东省龟鳖养殖行业协会会员证书及该协会副会长证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1显示佛山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为制造饲料、水产养殖等。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鳗鱼饲料;证据2的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3的宣传、广告材料显示的企业名称为“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证据4、5的形成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杭州海皇公司答某的主要理由为:杭州海皇公司创建于2002年,是集特种水产饲料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及特种水产养殖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2007年被命名为杭州市农业龙头企业。“海皇”是其企业字号,也是企业整体形象的标志。杭州海皇公司多次在《中国水产》、《科学养鱼》等杂志上刊登广告,“海皇”水产饲料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杭州海皇公司名称核准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早于佛山海皇公司的成立日。且佛山海皇公司未出具“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的合法身份及与佛山海皇公司的关系材料。“海皇”商标并非佛山海皇公司独创,早在1994年已有其他企业在饲料等商品上注册“海皇”商标,后因未续展而无效。佛山海皇公司所称其为“海皇”字号在饲料等商品的最早在先使用人,也是唯一合法使用人违背事实。佛山海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理由。

杭州海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海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杭州海皇公司企业简介、产品宣传、广告及荣誉证书复印件;

3、杭州海皇公司企业名称与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海皇”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1显示杭州海皇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获准企业名称预核准,后于2002年1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生产、销售等。

2011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佛山海皇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杭州海皇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盖有佛山市X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及佛山海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证据中显示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4日,后经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

在庭审过程中,佛山海皇公司未能说明其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个企业之间存在承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答某、答某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法律条款中,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佛山海皇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上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佛山海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虽然佛山海皇公司提交了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海皇”字号的证据,但是仅以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为依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杭州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佛山海皇公司的成立时间,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佛山海皇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X区海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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