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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19XX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某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当时所有的某某一村X栋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一次性支付了房款x元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协议有效成立并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已在此房屋内居住了十多年,并且原告户口也是办理在这处房屋上,时至今日,被告突然反悔不承认该处房屋系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系原株洲玻璃厂的职工。1995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购买了原株洲玻璃厂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改房,住房面积为81.71平方米,成本价为482元/平方米,购房款为x.75元。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995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宋某住某某一村X栋X号,现将该住房转让给本厂职工张某,转让费为贰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柒角伍分整,于1995年12月双方同意签订以下协议:1、张某一次性付给宋某贰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柒角伍分整;2、张某一次性付给95年集资报名费贰佰元整,卫生费陆拾元整;3、宋某将购房发票、住房协议书,95年集资报名费收据、过某、卫生费收款收据及购房余款往来结算凭据交给张某;4、厂方将购房余款、利息转短期借款柒仟玖佰捌拾元伍角捌分付给宋某后,宋某应全部发还给张某;5、双方水电费当场结清;6、今后如遇该房屋与厂方发生矛盾时,须由宋某出面解决;7、经双方同意特签订此协议,各自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张某还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某与宋某经协商,双方自愿将新、旧房对换,现张某将x元交给宋某买新房,张某分旧房后,与宋某协议生效。特此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宋某均在证明上签字。2000年12月26日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了一份湖南省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交款项目为购房余款、利息转短期借款,金额为7988.58元。原告已在株洲市X村X栋X号内居住了十多年,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某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属于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宋某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过某手续;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归被告宋某所有,原告张某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协助被告宋某办理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过某手续;

二、购房余款、利息转短期借款7988.58元中3608.58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4380元归被告宋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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