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张某某抢劫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憨),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及代理人李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李×预谋后,将吕××诱骗至南召县X镇变电站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以吕××调戏李×为由,对吕××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刀把砸吕××头部,逼其拿钱。吕××被逼无奈,将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看住吕××,被告人张某某到皇路店镇邮政储蓄所从卡上取走现金4700元,所获赃款二人分肥。

2008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门口遇见吕××,因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吕××调戏与其在一起非法同居的李×,遂持刀追上吕××,用刀把将吕××的头部打伤,后逼迫吕××到其家中,用绳子将吕的双手绑到后背,并对其进行殴打,不让其吃饭,并将吕的手机拿走,直到当天下午18时许,才将吕××释放。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以抢劫、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请:1、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抢劫的现金4700元及手机二部、自行车一辆、眼睛一副。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此行为属敲诈勒索,不属抢劫。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与刘某某非法同居的新疆籍妇女李×(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李×的舅,并伙同李×将被害人吕××诱骗至南召县X镇变电站对面一偏僻处,被告人刘某某以吕××调戏李×为由,对吕春霖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刀把砸吕春霖头部,逼其拿钱。吕××被逼无奈,将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看住吕××,被告人张某某到皇路店镇邮政储蓄所从卡上取走现金4700元,所获赃款二人分肥。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吕××的损伤系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2008年12月20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门口遇见南河店镇X村民吕××,因被告人刘某某怀疑吕××调戏李×,遂持刀追上吕××,用刀把将吕××的头部打伤,后逼迫吕××到其家中,用绳子将吕的双手绑到后背,并对其进行殴打,不让其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吕××随身携带的手机拿走,直到当天下午18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及村干部安××、刘××的劝说及吕××写下保证后,才将吕××释放。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吕××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了抢劫及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且与指控基本一致;被害人吕××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交易清单证实了指认被告人并在储蓄所取钱的过程;,证人刘××、安××、刘××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拘禁吕××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捆绑、殴打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其属敲诈勒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劫取了财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信。因吕春霖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二被告人返回犯罪所得被害人吕××的财物。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小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