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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利开发公司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民一终字第2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三利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京航公寓a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之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华宇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惠萍,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丰威物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和平大厦a座5-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南三利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丰威物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佐、省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惠萍、丰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3日,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文明西路三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地点位于海口市X路X号之一,进行旧城区拆迁改造、开发建设。省房公司同意以丰威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所有合同协议。丰威公司所签署涉及该项目的合作单位的一切所需履行的权利、责任、义务,均由省房公司来负责实施。省房公司负责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并支付该项目代理费20万元给丰威公司。1993年2月27日,省房公司与海南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签订《委托筹办旧房屋改建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地点位于海口市X路X号,占地面积为522平方米,旧房建筑面积为635平方米,四至以该房产权证用地图为准。省房公司负责该改建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该项目的统一规划、设计、报建和施工管理。经贸公司承担筹办该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含住户搬迁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协助省房公司进行该楼房的拆除工作并积极协调省房公司与业主(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的改建合作关系。省房公司委托经贸公司进行的工作,由省房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住房搬迁和补偿)及业务费共计75万元。在某贸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及省房公司收到正式通知之日起7日内付清。1994年6月18日,丰威公司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丰威公司自愿将自身拥有合法证件的海口市X路X号之一门牌(旧门牌七号,1069地号)的旧砖木结构瓦房,宅基地土地一块,面积计(以国土X号文为准)2170平方米折合3.25亩,作为资本投资与三利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用地。三利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丰威公司全权委托三利公司负责统一管理开发建设、销售事务,享有该地开发建设销售的自主权,负责全权办理筹建开发建设、规划、钻探、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工程款支付、房屋销售收支款以及销售后物业管理等一切事务。该地块建设项目丰利商城,丰威公司分得建好的楼房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产权,三利公司同意以3952.38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全部预售给三利公司,折合总价款为830万元整,由三利公司分四期支付给丰威公司。对该地块原业主的遗留补偿、搬迁、建房安置,旧房拆除、场地清理、规划、设计承建、契证办理等事务,丰威公司委托三利公司全权负责代理处理完成,其费用由丰威公司支付,从三利公司付给丰威公司的总价款830万元中扣除130万元给三利公司作为费用开支,用于负责处理完成原业主事务,剩余价款按下面方法支付:本合同生效日起5天内丰威公司移交文明西路X号之一门牌产权证正本、建设用地许可证正本、红线图给三利公司的当天,三利公司支付150万元整,双方房屋预售成交。丰威公司负责办妥文明西路X号及X号之一等门牌地段的市府批准单项开发建设文件移交三利公司时,三利公司支付200万元。丰威公司负责按市政府规划办理有关丰利商城批建手续移交三利公司,三利公司支付330万元(报建费用由三利公司支付)。如争取未能达到三利公司要求,丰威公司将35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一次退回给三利公司,合同解除,双方合作另议。丰威公司盖章办理房产权契证手续完毕,三利公司即日一次付清余款20万元给丰威公司。由丰威公司付给原地块业主就地安置建房屋事务,及其建筑工程用款153万元(已在某主及三利公司共管的帐户内),丰威公司委托三利公司代管支付作为拆迁赔偿及工程用款。丰威公司负责出具不可撤销的法人委托书给三利公司,委托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负责处理该项目开发建设、施工管理、房产销售、收支款等一切事务的自主权。三利公司负责该开发建设项目在某期间有关上交政府的各种税费,以及大楼竣工后房产销售的各种税费及办证费用。

1992年11月3日,丰威公司取得海口市X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略)号)。1995年8月29日,三利公司取得海口市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证字第(略)号)。1995年10月26日,三利公司和丰威公司取得海口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海口市X路旧房屋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95-0167)。1995年12月18日,三利公司和丰威公司取得海口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海口市X路X-X号、X号自有房屋(湖园规划改造区域)。

1992年10月5日,省房公司付给经贸公司(略)元,又于1993年3月付给文明西路项目的原业主梁仁祝(略)元,并于同年7月付给原业主之一的拆迁费用利息(略)元。省房公司于1994年3月付给丰威公司代理费用20万元。省房公司共计投入资金(略)元。同年3月13日,丰威公司、三利公司、海南三星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签订《终止买卖补充协议书》,依约定三利公司应退给三星公司前期过户费300万元。但三利公司将该款错付给省房公司,省房公司于1994年3月将错收款项300万元退付给三利公司。

省房公司分别于1994年8月、9月、1995年1月、4月、12月收到三利公司付款80万元、70万元、50万元和60万元、90万元、3万元、共计353万元。

1997年2月21日,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双方在某言中注明:为合作开发位于文明西路的"丰利商城"项目,省房公司代表丰威公司曾于1994年6月18日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由于种种原因,丰利商城项目至今未能动工建设,三利公司应付给省房公司的资金尚有313.35万元未能支付。鉴于现三利公司已具备建设合作项目条件并要求尽快办妥合作项目报建手续,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如下:一、省房公司应积极协助三利公司办理合作项目的规划报建手续和建设、销售等有关手续,以利该项目顺利实施。二、三利公司应在某口市政府同意办理丰利商城项目报建之日起3日内向省房公司支付50万元。在某口市规划局批准丰利商城项目建设之日起10日内向省房公司支付263.35万元。以上款项三利公司如不能如期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款额的1‰加付给省房公司。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双方在某同前言中确认双方就1994年1月23日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协议书、199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以及1997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丰利商城补充协议。由于未能完成办理工程报建的必备证件及手续,造成至今双方都未能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此,双方约定:一、本合同签订日起省房公司转交三利公司负责承办该项目永久性报建手续,承担报建费及其他费用,省房公司负责配合三利公司提供相关的报建资料以及盖公章,便于三利公司开展报建的工作。二、因省房公司未能办妥项目报建所需证件及完成报建手续,造成三利公司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条款支付余款313.5万元给省房公司。省房公司愿意从余款313.5万元中扣减60万元作为三利公司上述前期的包干开支费用,以及现阶段办理报建手续的费用开支(实际三利公司欠付省房公司余款为253.5万元),省房公司以后不参与及干涉项目一切事务,三利公司全权负责实施完成该项目的报建、建设、销售、经营管理一切事务,因该项目所引发的其他法律纠纷均和省房公司无关。三、文明西集贸综合市场永久性建筑批准后,商场开始销售,三利公司首先保证从销售额中分2-3次付清省房公司预售价余款253.5万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如三利公司仍未付款,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每月计收利息,并加收存款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滞纳金。四、销售全过程:三利公司需要丰威公章办理出售手续时,省房公司确保及时盖章,不以任何理由推迟办理,如省房公司拒不盖章,三利公司拒付欠省房公司预售价余款,同时以253.5万元作为基数按3%计算罚省房公司违约金,从253.5万元余款中扣除。如三利公司不按时支付价款给省房公司时,属三利公司违约,省房公司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每月计收三利公司利息,并加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滞纳金。该协议签订后,三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02年1月8日,省房公司向三利公司发出《追缴欠款通知书》,要求三利公司支付欠款253.5万元、利息(略).5元(利息截止至2001年12月21日)及违约滞纳金(略).5元。三利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

省房公司于2002年曾向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利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以(2002)振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驳回省房公司的起诉。省房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2003年3月25日,省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利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85.3792万元,并要求三利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丰威公司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于2003年12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文明西路X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文明西路X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省房公司同意由丰威公司以丰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而合同权利义务由省房公司承担。就该旧房屋改造项目,省房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了《委托筹办旧房屋改建项目合同书》,并付给经贸公司(略)元。之后,该旧房屋改造项目由三利公司承接,丰威公司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三利公司负责该开发建设用地上建设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此后,在某同履行过程中,省房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略)元,三利公司已返还省房公司353万元。为处理该项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在《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中,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均确定丰威公司作为省房公司的代表即代理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明确三利公司尚应支付给省房公司资金313.35万元。在《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中,双方明确三利公司负责承办该项目永久性建筑报建手续和承担报建费及其他费用,省房公司负责配合三利公司提供相关的报建资料以及盖公章,省房公司从313.35万元中扣减60万元作为前期及现阶段办理报建手续的费用开支。三利公司2001年1月1日起仍未付给省房公司253.5万元,则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每月计收利息,并加收存款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滞纳金。因此,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隐名代理关系。即由省房公司作为委托人、丰威公司作为受托人,丰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此后,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又直接签订了《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上述合同直接约束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丰威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省房公司承担,双方并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某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某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本案在某定各方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故三利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后,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又签订《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过高而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而,三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双方约定,三利公司应于2001年1月1日前返还省房公司253.5万元,但三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三利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三利公司应支付给省房公司253.5万元,并应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计息办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省房公司。省房公司诉请三利公司支付253.5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省房公司诉请三利公司承担违约滞纳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省房公司因此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关于三利公司提出省房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省房公司虽曾经起诉并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并未丧失诉权,省房公司再次起诉时,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三利公司还提出丰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复精神,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直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三利公司提出丰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诉讼主体不存在某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三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省房公司253.5万元,并应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计息办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省房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利公司负担(略)元,省房公司负担1万元。

三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省房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省房公司曾于2002年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向原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该院经审理认定:"省房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其对三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省房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即《合作开发合同书》,与三利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丰威公司;省房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开发丰利商城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等证据中,虽有省房公司加盖其司公章代表丰威公司签订,但从所约定的内容看,有关合作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仍由丰威公司承担而并非省房公司承担,且省房公司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丰威公司已将《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了省房公司,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丰威公司,因此,省房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其对三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省房公司的起诉",省房公司在某定期限内未上诉,裁定生效。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省房公司在某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时,没有申请撤诉,该院也没有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存在某书规定的条件,因此,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省房公司在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或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省房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振东法院一审裁定有错误,在某年内可以申请再审,超过二年还可以申诉,但不得作为新案起诉。省房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对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大于一般的司法解释或《意见》,如两者发生冲突,应以民事诉讼法为准。3、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不应受理的案件,程序不合法。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500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实际争议标的仅为285万元,不符合中级法院的立案标准。4、丰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依法转移。丰威公司的权利是用自身拥有文明西路X-X号房产作资本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房屋产权的转让,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产权人不得随意转让,未经登记发证过户,产权转让无效。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之间没有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因此丰威公司与三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权利和义务都未发生转移。省房公司对合作建房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省房公司所称合作建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转其履行之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信。5、省房公司提供的丰威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有瑕疵,该公章早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丰威公司从1998年后已连续七年未办年检。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自动注销处理。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丰威公司的公章早在1999年就已失效,可推定省房公司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明之嫌。丰威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也不存在某清算组名义参与诉讼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省房公司的起诉。

省房公司答辩称:1、关于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公司是本案事实上的直接权利义务承担者,丰威公司只是受我公司的委托,作为我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对此也一直是明知并认可的。第一,1992年9月3日,我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文明西路X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甲方(即省房公司)同意以乙方(丰威公司)名义对该项目签署所有合同协议;乙方所签署涉及该项目的合作单位的一切所需履行的权利、责任、义务,均由甲方来负责实施;甲方负责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甲方支付该项目代理费2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2000年9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我公司与丰威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上诉人是明知的。我公司已依约于1994年3月17日将20万元代理费付给了丰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我公司是委托方,丰威公司是受委托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某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某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我公司与丰威公司的代理关系,但其未能合理解释其如果不知道,为何要将全部款项付给我公司为何与我公司共同对外签署合同及文件又为何两次与我公司直接签署补充协议我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第二,我公司出示的财务凭证显示,我公司在某项目中共支出966.35万元,除去上诉人错转的300万元,我公司实际支出666.35万元,而丰威公司在某项目中从未付出一分钱,这一事实上诉人完全清楚。在某项目中与上诉人发生财务往来的也只是我公司,而不是丰威公司。上诉人也承认其在某项目中共支出653万元,都是直接付给我公司。第三,我公司与上诉人于1997年2月21日、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两个"补充协议",表明上诉人完全认可我公司直接合同主体身份。《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第二行表述十分清楚:"甲方代表海南丰威物业(香港)有限公司曾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八日与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可见,上诉人完全知道丰威公司是代表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此外,依据该合同,上诉人承认其欠我公司313.35万元。《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第一至第三行:"双方就1994年1月23日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协议书;1994年3月20日(笔误,应为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以及1997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丰利商城补充协议……本着公正友好解决问题的目的达成共识,特订如下条款,双方信守履行"。这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认可我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我公司与上诉人就上述合同中存在某问题友好协商达成新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两个补充协议书是我公司与上诉人在某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这两个补充协议,与我公司出示的一系列证据一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明知我公司与丰威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知并认可我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丰威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签订两个补充协议是受骗所为,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2、关于我公司直接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已经作出了正确的裁定。3、关于一审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依法在某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某案已经长达2年的诉讼过程中,从未就管辖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已经到了二审阶段,提出管辖问题,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丰威公司未作书面陈某。在某审中口头陈某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某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于1992年9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文明西路X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合同书》、丰威公司与三利公司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于2000年9月12日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利公司未依《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的约定向省房公司支付余款253.5万元,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关于三利公司除应向省房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省房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是否正确;三是三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本案的异议能否成立。

一、关于省房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文明西路X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合同书》,省房公司委托丰威公司就文明西路X号之一旧房屋改造项目以丰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省房公司承担。之后,丰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省房公司投入资金(略)元,三利公司已依约直接向省房公司返还了353万元。为处理各方在某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确认:丰威公司作为省房公司代理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三利公司应向省房公司支付313.35万元;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三利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报建手续和承担报建费及其他费用,省房公司负责配合三利公司提供报建资料和盖章,省房公司从313.35万元中扣减60万元作为前期及现阶段办理报建手续的费用。并约定,三利公司2001年1月1日起如仍未付给省房公司253.5万元,则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每月计收利息,并加收存款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滞纳金。在某房公司与三利公司直接签约前,省房公司与丰威公司及三利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隐名代理关系。而省房公司与三利公司直接签订《合作开发丰利商城的补充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之二》后,双方之间即产生了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省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起诉三利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省房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

二、关于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是否正确的问题。原海口市振东人民法院以(2002)振经初字第162-X号民事裁定,驳回省房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关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判认定省房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上述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但书部分所作的扩张性解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某盾。原判在某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上述法律和解释之间存在某突,是对法律的误解。

三、关于三利公司在某审期间对原审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某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三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在某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直到二审才提出一审法院存在某反级别管辖的问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同时,上诉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延长提出管辖异议期限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此外,上诉人提出丰威公司没有将其与三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省房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原判认定丰威公司与省房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隐名代理关系,并未认定丰威公司将其与三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省房公司,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超出了原审判决的范围。上诉人还提出丰威公司2003年3月10日出具《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因原判所列省房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未包括上述《证明》,原审判决也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超出了原审判决的范围。因此,对上述问题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某利公司未请求减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虽有不妥,但因省房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略)元,由三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张明安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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