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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杨某与(略)民委员会、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彭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村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邓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政府干部,住(略)。

上诉人彭某、杨某与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村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某甲乡政府)、(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妮、被上诉人李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高某甲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及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下午,原告彭某、杨某之子杨某壮在李某村X组坑塘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坑塘没有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且坑塘系烟草公司出资挖的,属于李某村委,故要求三被告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杨某未尽到监护人应有的监护职责,放任儿子到坑塘边玩耍不幸溺水身亡,在审理中,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村X组池塘系烟草公司所挖,池塘边必须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和防护网,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彭某、杨某上诉称:导致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坑塘由烟草公司出资开挖,所有权归李某村委,三被上诉人从其获取利益,故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这一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村委答辩称:该坑塘不属答辩人经营管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甲乡政府答辩称:该坑塘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烟草公司答辩称:该坑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村X乡政府、烟草公司应否对二上诉人之子杨某壮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之子在坑塘边玩耍时溺水而亡属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三被上诉人李某村X乡政府、烟草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为该坑塘是在老坑塘的基础上开挖而成,老坑塘并不属三被上诉人所有,也非三被上诉人出资开挖所成,三被上诉人对该坑塘不具有法定管理之责,且村内坑塘并非娱乐场所,三被上诉人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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