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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与由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方、顾某某,均系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衣婕,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由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由某的委托代理人衣捷,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l7日19时45分,原告由某驾驶工程挖掘机推动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该自卸货车突然后滑,原告弃车而跳并致自已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由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遇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是弃车而跳;案外人赵某超载驾驶,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x.92元(住院费x.92元+门诊费379元)。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治一个月。2009年l2月18日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江医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粉碎性)并发关节功能部分受限,构成玖级伤残。被告王某已分二次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系丹东市X区蓝天液化汽站的挖掘机司机,月工资3000元,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l8日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某父亲由某德护某,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虽涉案辽x号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案外人丹东市盛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系被告王某以人民币x余元从他人手中购得,即被告王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于2009年8月22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案外人赵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

由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9年9月17日19时45分,原告由某驾驶工程挖掘机推动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该自卸货车突然后滑,因挖掘机不同于普通机动车,不能立即倒车,原告只能紧急避险采取了跳车行为,并致自已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由某与案外人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x.92元(住院费x.92元+门诊费379元)。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治一个月。2009年l2月18日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丹江医鉴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92元、误工费9300元(100元×93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某775.04元(24.22元×3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交通费l28元(4元×32天)、残疾赔偿金x元(595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937元(5958元×l.5年)、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x.96元。被告王某已分二次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系涉案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赵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某告王某承担,并由某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某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受伤原因系“违反操作规程未采取安全措施、弃车而跳”,即原告为紧急避险而采取的个人故意之行为所致,且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保的范围是因保险车辆的过错或意外致第三人受损、原告的跳车行为导致的损害与投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请求均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休治天数,即6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781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由某与案外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受伤原因系“反操作规程未采取安全措施、弃车而跳”个人故意之行为,且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是因保险车辆的过错或意外致第三人受损、原告的跳车行为导致的损害与投保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请求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故意”行为系当事人明知损害结果会发生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由某跳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避免二车相撞而必然致其受伤的结果而作出的选择,即如果选择跳车可能不会受伤或所受伤害比二车相撞所致的轻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的过错。另外,事故的发生确系因涉案自卸货车“超载”引发,即被保险人主观上有过错,也即是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因保险车辆的过错或意外致第三人受损”。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休治天数,即62天、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本院认为二项抗辩合理,予以支持,同时将误工费调整为6200元(100元×62天)。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79.92元、误工费6200元(100元×62天)、护某775.04元(24.2元×32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交通费128元(4元×32天)、残疾赔偿金x元(595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x.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由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由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4元(6200元+775.04元+128元+x元+2700元);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由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1794.96元[(x.92元+480元-x元+800元+30元)×50%],因其已先行给付原告由某x元,故原告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x.04元(x元-1794.96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原告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某告王某承担561元,原告承担2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某告王某一并给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某:1、被上诉人由某跳车属于故意行为,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由某受伤是因其跳车导致的,与自卸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系货车超载引发的无事实依据;3、挖掘机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由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跳车是为了预防更大的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由某发现自卸车溜车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下选择了跳车躲避。而事实确实两车发生了相撞,且造成了被上诉人由某驾驶的挖掘机严重变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由某跳车躲避行为系紧急避险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由某跳车躲避属故意行为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由某驾驶的挖掘机应当参加保险,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某驾驶的挖掘机参加了保险,被上诉人由某否认其驾驶的挖掘机参加了保险,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策

审判员徐某峰

审判员常克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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