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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渑池县X村公路管理所、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住所地:渑池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乡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村X路管理所)、渑池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仰韶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杨某栓与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仰韶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1日晚12时许,我骑摩托车沿渑池至礼庄寨公路回家,在经过杨某村路段时,由于路段堆沙、石块占道,加之深夜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我撞上石块摔倒,造成我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查该路X村X路管理所管理,因其管理不善致使事故发生,造成我车辆、人身受损。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辩称,我方不是该公路的产权人。且根据省、市文件,该路段也不属于我所管理范围,故农村X路管理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公路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因行政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属行政诉讼,原告所诉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仰韶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方对公路无监管责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所诉属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违反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关路段堆放沙石并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所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3、发生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以反映发生事故现场状况;4、渑池县中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渑池县中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十二份、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7、护理人员茹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护理人员王某所在单位渑池县X乡中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该单位证明一份以反映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情况;8、张某某证明一份以反映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9、原告王某甲所在单位三门峡市新仰韶合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四份及该单位证明一份以反映原告王某甲的误某情况;10、渑池县X村委证明及原告父亲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情况;11、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原告王某甲的伤情及花费的鉴定费;12、老年助力车收据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据以证明车辆型号较小,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及行车证,且车辆合格;13、医院救护车出诊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当晚中医院救护车医护人员在仰韶乡X村将原告王某甲救助就诊的事实;14、2011年6月2日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3月21日晚路X村时,看到了摔倒在沙堆旁的王某甲,后被120救护车拉走的事实。

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9月29日国办发(2005)X号《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复印件一份;2、2006年11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南省农村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3三门峡市X村X路管理处三公路养(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三门峡市X村X路线”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均以反映王某甲发生事故路X村X村X路管理所没有监管职责,且为行政职责。

被告仰韶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部分内容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部分内容复印件;3《路政管理规定》部分内容复印件;4、《河南省农村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部分内容复印件;5、《渑池县X村X路养护管理办法》部分内容复印件;6、《渑池县X村X路养护资金管理办法》部分内容复印件。均以反映被告仰韶乡政府对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王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以反映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

庭审中被告农村X乡政府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致提出:证人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并不清楚当时发生的情形。照片所需证明的问题未能在照片得以充分体现,无拍摄的地点、时间及拍摄方位等示意说明。因原告主要证据不足,主体错误,故对其证明与其事故相关要求赔偿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老年助力车的收据非正规发票,票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原告车型及其他车辆信息情况;合格证与原告所驾驶车辆情况无法相互印证;车辆救护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证人证言内容及其出庭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庭审中被告农村X乡政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致提出:证人证言内容非本人所写,证人事发时未在现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责任的依据,王某丙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提出:1、被告所提供的法律规定不属证据;2、其所提供的第一份规定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没有养护职责;3、其所提供的第三份文件规定的范围说明被告有监管职责。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仰韶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所举的所有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有对公路管理协助的义务,说明其有责任。

庭审中被告仰韶乡X村X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从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所举证据中不能反映出仰韶乡政府应负监督管理养护职责。

庭审中被告农村X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县X路管理规定第八条证明仰韶乡政府有养护管理职责,是有责任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系渑池县X村农民,在三门峡市新仰韶合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兄弟五人,其父王某,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3月21日晚12时许,原告王某甲下班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重庆双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48CC型两轮摩托车沿渑池至礼庄寨公路回家行至杨某村路段时,因该路段存在不知何人堆积的沙子、石块占道,加之深夜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车辆撞上石块摔倒,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遂被120救护车送往渑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547.8元。由于病情严重,2010年3月22日当日原告被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侧髁间隆突撕脱骨折;3、右侧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小腿筋膜室综合征;5、右侧腓总神经损伤;6、颅脑损伤;7、双侧创伤性湿肺。2010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87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继续维持支具固定下行膝关节伸屈某动锻炼;2、口服接骨类中成药;3、出院后六周拍片复查;4、卧床勿下地,床上锻炼患肢的股四头肌收缩活动;5、骨折端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后2010年6月18日其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申请追加仰韶乡政府为本案被告。

另查,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路段属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负责管理的公路。

再查,机动车是指本身装有机械动力的车辆。原告王某甲驾驶车辆系装有燃油机械动力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渑池至礼庄寨公路X村X乡道,根据有关规定,该乡X村X路管理所管理。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负责管理的公共道路上时,因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疏于管理,公路上出现的沙堆、石块,未能及时清除,且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车辆撞击障碍物而受到伤害。被告农村X路X路管理存在瑕疵,因此应对受害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起诉直接侵权人沙石堆放者,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此,原告应减少获得赔偿的份额。由于公路管理职责法定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本案中即被告农村X镇政府是在农村X组织下协助管理好本辖区X村X路,故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农村X路管理所均提出被告仰韶乡政府是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仰韶乡政府对受害人王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自己熟悉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请求,因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渑池县X村X路管理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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