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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长葛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尉氏县门楼任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长葛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男,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长葛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工程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道路的修建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税金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800元,下余工程款x元,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贾XX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支付,3录音两份证明靳某长已承认该笔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4月20日,原告河南省长葛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修建门楼任乡X街,总工程造价x元,1999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造价30%到2000年春节前付70%,施工中的税款交纳及工商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门楼任乡X街修建完工,被告从1999年至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现还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修建完工,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土方款x元及税金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这两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长葛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x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长葛市东方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2657元,由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审核人马占国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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