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三共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本町三丁目5番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康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日本)三共株式会社和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称上诉人的“奥美沙坦酯片”侵犯其ZL(略)。X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由于上诉人的“奥美沙坦酯片”目前正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新药注册,尚未获得批准文号,因此上诉人事实上不可能针对该药品进行任何商业性质的生产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日本)三共株式会社和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在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实质上针对的是上诉人对“奥美沙坦酯片”药品进行的新药注册行为。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请新药注册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由其处理,因此新药注册行为发生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日本)三共株式会社和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新药注册阶段生产“奥美沙坦酯片”的行为侵犯其ZL(略)。X号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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