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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张某甲、开封市第某运输总公司某租汽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冯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第某运输总公司某租汽车队。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某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某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开封市第某运输总公司某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开封出租汽车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冯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开封出租汽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4月9日11时5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X路X号路北100米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出租汽车队系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第某中医院治疗,诊某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等,住院26天,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余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前期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x.21元(包括伤情鉴定费650元),要求原告提供齐全我已支付费用的票据。

被告开封出租汽车队辩称:原告不应该叫我们赔偿,我们只是给出租车提供服务,收取每月120元的服务费。

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计算有误,精神慰抚金要求过高,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一套共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26天;3、司某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为x.46元;4、法医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650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交通费500元;6、户口本首页及蔡某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蔡某海是护理人员。

被告张某甲、开封出租汽车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另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慰抚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

被告开封出租汽车队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和出租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车辆挂靠在开封出租汽车队经营。质证方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和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和被告开封出租汽车队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9日11时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宋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X路X路北100米,与由北向南行进向左转弯的蔡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第某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所花医疗费,被告张某甲已全部支付。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5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蔡某海护理,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1094.93元,原告要求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年X月X日生,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11年的10%为6076.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慰抚金应为50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宋伟,挂靠在开封出租汽车队处经营,故其登记车主是开封出租汽车队,肇事时的司某是被告张某甲,其是租宋伟的出租车。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宋伟为被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驾车与原告蔡某驾车相撞,致使原告蔡某身体受到损坏,且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对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出租汽车队作为被告张某甲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收取服务费,应对张某甲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接受豫BTX号出租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开封出租汽车队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92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076.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共计x.1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全额赔偿。原告的鉴定费650元,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张某甲和开封出租汽车队承担。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某担的部分,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x.1元;

二、被告张某甲、开封市第某运输总公司某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鉴定费6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市分公司某被告张某甲、开封市第某运输总公司某租汽车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开封市第某运输总公司某租汽车队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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