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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卜某乙诉刘某丙、北京市联合佳源旅行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卜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北京市联合佳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亮甲店X号恩济西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丰汇园X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X层9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某甲、卜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北京市联合佳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旅行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丙,被告佳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卜某甲、卜某乙诉称:2011年6月29日21时27分,在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四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被告刘某丙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推自行车步行的卜某甲和步行的卜某乙撞伤,经抢救二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庭审时将二原告的诉求明确为:卜某乙医疗费4150.7元、护理费38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689元、伤情鉴定费80元、其他费用270元,合计6116.7元。卜某甲医疗费x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丙支付的部分)、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情鉴定费80元、交通费837元、其他费用1643元,共计x(二原告保留追加赔偿数额及追加本案被告的权利)。

被告刘某丙、佳源旅行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我们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是被保险人赔付后,我方另行理赔。对于某告的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卜某乙住院病历2份、诊某证明2份、出院证2份,证明卜某乙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5张某费用总单X组,证明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支付的交通费;5、伤情鉴定书1份及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6、住院病历、诊某证明一组,证明卜某甲治疗情况及截止到今天的住院天数(现仍在住院);7、每日清单一组及医院预收费票据X组,证明截止到昨天支付的医疗费;8、伤情鉴定书一份及票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9、白蛋白票据7张某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白蛋白费用和门诊某用;10、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支付的交通费;11、其他票据X组,证明支付的轮椅费、拐某、气垫床费及银杏健忆胶囊的费用;12、证明1份及工资卡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13、证明2份、工资表6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两原告共3人护理,其他一份无固定工资,但系非农业户口);14、医疗费票据两张某证明一份,证明卜某甲支付的医疗费。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一天不超过10元,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某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病人在前期两人护理是合理的,但后期护理人数会有减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在医院进行实际治疗,根据原告的病情应该及时出院;对于某疗费预交票据应以实际结算的费用为准;对证据8的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某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门诊某据无异议;对证据10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中的轮椅和拐某票据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一些票据属于某养费,不应再主张,间接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有异议,缺少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另我们已为原告方垫付了x元。质证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方认可刘某丙已支付x元。

被告佳源旅行社和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0,本院根据案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关于某晶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于某海泉的证明及工资表,因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9日21时27分,被告刘某丙驾驶京x号小型普客车自西向东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与四大街交叉口西50米,与卜某甲推自行车和卜某乙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卜某甲、卜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甲、卜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卜某乙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诊某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付1107.1元,另支付检查费220元,2011年7月1日,卜某乙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诊某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24元。经鉴定,原告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支付鉴定费80元。原告卜某甲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某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部钝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至庭审时仍未出院,截止庭审时,共支付医疗费x.89元,另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5600元和外购药支付420元,购买轮椅支付58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支付鉴定费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卜某甲系开封市X区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月工资1803.2元。卜某甲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赵某的月工资2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卜某乙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51.1元:有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卜某乙共住院8天,每天30元即240元;

3、营养费80元:卜某乙共住院8天,每天10元即80元;

4、护理费387元:原告卜某乙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8天,由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491.79元,原告诉求387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5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核定;

6、鉴定费80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1-6项共计4988.1元。

本院依法确认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卜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包括被告刘某丙支付的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卜某甲住院共105天,每天30元即3150元,原告卜某甲诉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5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卜某甲住院共105天,每天10元即1050元;

4、误工费6000元:按原告卜某甲的月工资1803.2元计算105天为6311.2元,原告诉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赵某的按其月工资2300元计算为8050元,另一人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为6454.77元,共计x.77元,原告卜某甲诉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837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核定;

7、鉴定费80元:有票据为证。

8、轮椅589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1-8项共计x.8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x号小型普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源旅行社,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丙,挂靠登记在被告佳源旅行社名下,并不缴纳费用。京x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告刘某丙已支付二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驾车与二原告相撞,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丙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接受被告刘某丙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丙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丙,而登记车主佳源旅行社并不收取费用,因此被告佳源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卜某甲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卜某甲医疗费用x元。本院确认的原告卜某甲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37元,原告卜某乙的护理费38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原告卜某甲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80元、轮椅589元,原告卜某乙的医疗费4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80元,共计x.99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剩余x.99元,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确认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部分后,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均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37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卜某乙护理费38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3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甲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80元、轮椅589元,共计x.89元,赔偿原告卜某乙医疗费4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80元,共计4451.1元;

三、驳回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对被告刘某丙、北京联合佳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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