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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0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七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九八二、一0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之妻郭碧娥證稱:石金水於我家居住期間可自由打手機,

每次外出均我丈夫甲○○同行,並提供膳食供石金水食用,石金水之所以

住我家,係因其所經營之公司發生跳票而暫住我家;證人潘谷聲亦證稱:

石金水要我介紹他與甲○○認識,以解決與黑道之債務,原審未敘明上開

有利證據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有未當。(二)證人郭志泰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證稱:石金水回家後未言及失蹤期間有遭人脅迫之情

,且言明係為躲債而離家,核與石金水之妻洪玲玉所證:其自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帶小孩回彰化娘家,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返家等語相符,俱

見上訴人無妨害石金水行動自由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

人之妻郭碧娥供稱:石金水於我家居住期間可自由打手機,每次外出均我

丈夫同行,並提供膳食供石金水食用。證人朱衍甄證稱:石金水之女友亦

來同住,之後該女生要去英國念書,所以先行離去等語,上訴人果有限制

石金水之自由,自無將之置於上訴人家中;且石金水果遭挾持,其女友離

去時,自可報警或找人救援。尤以石金水所開設之公司門禁森嚴,電梯亦

有樓卡管制,若非石金水之同意,上訴人無法進去,亦無從挾持石金水離

開;此外,石金水係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行報案,且於報案時陳稱:其

遭三至六人挾持,上開人員應為郭君厚所派來之人等語,益見上訴人無挾

持之情;石金水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卸免債務,誣以遭人挾持以卸責

,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自有可議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甲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介紹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氏公司)

負責人石金水向朱才盛(另由檢方偵辦)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餘

萬元,尚欠本金六百萬元未還,朱才盛為保全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十三時許,指示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甲○○、乙○○到金

氏公司,脅迫石金水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未果,即

將石金水押離金氏公司,並由乙○○駕車將一行人載至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二八號大潤發量販店前與朱才盛會合,並由朱才盛或甲○○先後

於:(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圓山飯店脅迫

石金水交出金氏公司大、小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二)、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七號新萬國鐘錶珠寶店,脅迫石

金水以其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中國信託白金卡刷卡九十三萬元購買

價值四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並由朱才盛墊付五萬元,所購

得之手錶由朱才盛持以抵債。(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在臺北

市○○○路○段二0八號地下一樓高建國經營之VACUUMSPACE店內,脅迫

石金水以花旗VISA卡及花旗大來卡刷卡計十六萬元。(四)、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期間,脅迫石金水提供金氏公司名義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第50-8號、第50-1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50

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1518等建物,

為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五)、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

時許,在上開VACUUMSPACE店內,脅迫石金水,以中國信託白金卡、花旗

大來卡,以假借貸真刷卡之方式刷卡二十一次,金額計十萬五千元。(六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在臺北市○○路一二二號法國皇帝商務飯店

(以下簡稱法皇飯店),脅迫石金水提供金氏公司之上開房地,設定三億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郭君厚(所犯重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借款擔保。甲○○、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後

,仍續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一九六號六樓看管石金水,迨九十一年一

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始相繼離開。(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朱才盛、

甲○○、乙○○得知金氏公司高雄分公司尚有二百萬元貨款收入,三人接

續承前犯意,由朱才盛指派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到金氏公司高雄分

公司向谷毅軒收取二百萬元之貨款抵債等情,係依憑甲○○所供曾限制石

金水之行動自由,並命石金水刷卡買勞力士手錶及以金氏公司之房地,設

定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積欠甲○○之欠款,朱才盛叫我看著石金水,

不要讓他跑掉,如要出門,朱才盛就叫乙○○開車來接我們等不利於己之

供述;及乙○○坦承: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與甲○○、石金

水一同離開金氏公司,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期間內,都是負責開車,有到高

雄拿二百萬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石金水所證:我受到上訴人等人之恐嚇

,在心生畏懼下,不得不跟他們一起走,是乙○○開車,甲○○將我帶下

去坐車,到大潤發二店時,馬路旁有二部車在等,總共三部車一起開走,

其間有到基隆的鐘錶公司刷卡買二隻手錶,後來又以大來卡刷了十幾次,

因行動自由受限制,而不得不刷卡,我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給甲○○,在

法皇飯店,郭君厚拿了文件叫我簽字,我沒有能力反抗,平日都是由乙○

○開車,我如出門甲○○等三人都有一起出去,甲○○說他們是竹聯幫風

堂的人,甲○○叫我打電話給谷毅軒,把高雄二百萬元貨款交給他們,我

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等語。及證人石金全所證:石金水打電話要我拿公

司大小章、房屋所有權狀到圓山飯店一樓交給石金水,由石金水拿給甲○

○等語相符,並據證人連慧貞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警詢稱: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日二十時許,石金水和朱才盛一起來,石金水以刷卡買了二支勞力士

手錶,一支四十八萬元,一支五十萬元,其中五萬元付現等語明確,並有

法皇飯店旅客登記卡表、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

自由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石金水因跳票怕債權人找,要求到我家借住以避風頭,他女友也有

在我家,之後石金水女友出國,石金水也去送行,石金水怕信用卡被終止

,所以儘量刷卡,去基隆買錶刷卡係以抵充積欠朱才盛的六百萬元,六千

萬元抵押權設定也是石金水所要求;石金水要我約郭君厚出來談債務問題

,雙方談好共同投資,郭君厚同意再投資八千七百萬元,石金水才同意設

定三億元抵押權。二百萬元是石金水要乙○○去拿,以償還六百萬元之債

務云云。乙○○所辯:石金水打電話給甲○○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跳

票,會有很多人找他,甲○○才叫我打電話去載他們,是石金水主動要求

到甲○○家避債,辦理抵押是甲○○約的,無妨害自由云云,如何不足採

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甲○○

於偵查中已供明有妨害石金水之行動自由,並命石金水刷卡、設定抵押,

其間均由乙○○開車等情至詳(見一一八七0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起),

事證至為明確。至甲○○之家人所證上情,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

上開妨害自由罪雖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

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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