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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住址:某某县X街X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X街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某某县X路某号门面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一次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特诉某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某某县X路某号门面的房地产证;2、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同意按合同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某某县X镇X路某号砖混结构门面一间,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价款x元。合同约定2008年5月18日将上述房地产全部移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0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2009年5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未能将原告所购买房屋产权办理登记于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卖与原告高某的位于某某县X镇X路某号砖混结构门面的房屋产权过户与原告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市某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廖红霞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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