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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罗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占用共用水沟修建房屋,影响原告房屋和通风采光及污水排放,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新增占用共用排水沟的建筑物。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水沟最宽只有38公分,原告的屋檐超过了30公分,被告的屋檐没有覆盖原告的屋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手续。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叙述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

4、对李某某的调查记录。李某某系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原、被告均是拆除老土砖屋修建的红砖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他到过现场要被告暂时停工,两人讲好后再施工,被告不听,他要原告找司法所处理,他还证明对原、被告相邻排水沟的排水情况不清楚,但排水沟不止现在这么宽,原来被告挨原告这边是猪栏,盖瓦的。

5、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退休干部,他证明原、被告原来的工砖屋之间留有空地种菜,空地间有条宽约1.5米左右的水沟,但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不清楚。

6、对戴某某的调查记录,戴某某系村民,他证明的情况除与X号证据相同外,还证明90年代原告拆旧房建新屋,将自己留的空地修了房子,2000年后被告改建房屋时也将自己留的空地建了房子,但未占用排水沟,但2010年被告在水沟边打柱子扩建房屋占用了水沟30公分左右。

7、照片。能证明现场状况。

被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证据:

8、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9、工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是在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

10、对廖某的调查记录。廖某系村民,系被告之父,他证明排水沟一直是他家的,都是他家清沟,原告家从来未清理,原告修屋时把地基都砌了,漂出来的屋檐还占了他家沟坑,现在反过来说被告占了原告的沟坑,真是没道理,原告2010年7月还将他家唯一一条通道砌了围墙,堵死了,他要求原告拆除围墙。

11、对肖某某的调查记录。肖某某系原、被告邻居,他证明排水沟是被告家的,现排水沟能够通水,对原告家没有影响,只是原告砌围墙堵死了被告家祖祖辈辈进出的一条老路。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原告叙述的不是事实,X号证据无实质意义,5、X号证据与原告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不能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8、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是被告父亲,不能作为依据,X号证据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词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能相互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现场,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是拆除老土砖屋改进的新屋,原老土砖屋之间留有空地,各自在自己留的菜地上种菜,菜地上有一条流水沟。90年代原告拆除土砖屋修建了红砖屋,原告的红砖屋右侧临水沟而建,屋檐漂出,遮盖了部分水沟上空。2000年被告亦拆除土砖屋建新屋,但在屋的左侧临水沟修的是较矮的凡屋。此后原、被告屋相邻的侧面之间形成一条较深的宽约40厘米的水沟,作为两家排水之用。2001年后国土部门在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时均为各自抵对方的房屋为界,未确认清楚排水沟为原、被告谁家的使用范围,但排水沟基本上是被告家清理。2010年被告拆除矮瓦屋增扩房屋,两个水泥柱子占用了10厘米左右的水沟,屋檐漂出,亦遮盖了部分水沟上空,但未遮盖原告房屋上空。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太大未果。

本院认为,第一,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看不能确认排水沟属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且已形成双方共用排水沟的事实,故该排水沟应认为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部分水沟砌了水泥柱子的做法是错误的,但从使用权证确认的范围来看,双方相挨的屋侧没有划定采光的空间,同时原、被告房屋相挨屋侧均是临沟而建,双方均未留出采光的空间,而且双方房屋的采光可通过屋前屋后来解决。第二原、被告的房屋屋檐均漂出遮盖了部分排水沟上空,且漂出些屋檐亦为保护墙壁所必须,按照对等原则,原告无权不准被告的屋檐漂出。第三,被告的水泥柱子虽占用了部分水沟,但拆除水泥柱子势必造成被告房屋的部分拆除,将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因排水沟较深且窄处尚有20多厘米,对排水无大的妨碍,故原告要求撤除被告占用排水沟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部分水沟给清理水沟造成一些不便,故正常的排水沟清理应由被告负责;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部分排水沟的作法错误,可适当由被告给予原告一些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被告应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同时法院亦应按照这一原则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廖某负责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排水沟的正常清理工作,不得造成堵塞;

二、由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予原告刘某200元的经济补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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