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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姚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中生,河南省南阳市X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淅川县大石桥粮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中生,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4日,唐某给姚某耕种玉米,总共45亩,约定每亩30元耕种费。当天中午1点30分左右,唐某驾驶旋耕机在耕种过程中,旋耕机发生了燃烧,但火因无法查明,旋耕机的部分零部件被烧毁。唐某单方委托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烧毁的机器进行了公证和评估。

另查明,唐某的旋耕机是2006年10月12日购买,没有消防等设备。

原审认为,唐某为姚某耕种玉米这一事实双方都予认可,可以确认。但争议的焦点是耕种过程中旋耕机发生燃烧,是自燃还是其它原因,在火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姚某是否应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姚某是否存在过错。认定姚某有没有过错的尺度首先在于确定其有无注意义务。民事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为避免该损害的发生,而应当役自己的行为符合合理、谨慎的客观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在个案的处理中,对注意义务的确定和判断首先要以民事注意义务的渊源为基础,同时也要采取合理、谨慎的客观标准,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必要性和相当性出发,在具体环境下考虑行为人的经验、能某、身份等个体因素,赋予行为人合理而又客观的义务,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公平和正义所许可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法律不能某人所难,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要求姚某对旋耕机的烧毁负责过于苛刻,且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某定姚某对旋耕机的烧毁有过错。

二、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就是公平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首先,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侵权行为的客体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能某人身权。财产权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其次,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过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再次,受害人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确定责任的,实质上是一种补偿责任。如果损害轻微,对受害人不会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也就没有必要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不应适用公平责任。本案是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范围的,理由是:1、本案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2、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3、原告购买该机器的价格是x元,烧毁的旋耕机、大拖等损失x元遭受财产损失是巨大的,让唐某单独承担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是有违公平的价值理念的。据此,作为受益方的姚某,根据公平原则,对唐某的损失理应酌情负担一部分,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是应当的。考虑到姚某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某,酌定为3000元为宜,加上45亩旋耕费1350元,共计4350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人民币4350元。二、驳回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唐某负担650元,姚某负担50元。

唐某上诉称:本案的火灾原因是姚某烧麦茬所致,原审庭审中有三人出庭作证,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由姚某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机器燃烧的原因。关于这一点,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在原审中出庭证明是被上诉人烧麦茬所致,而三人中一人系上诉人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另二人系上诉人同村X镇X村X乡X村X乡唐某种地,见到唐某旋耕机燃烧,一人后称未带灭火工具,一人后称怕被诬为点火人,当时均掉头而去,不合常理;加上在场的被上诉人否认此二人到过现场,故二人的证言亦不足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却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点烧麦茬,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烧麦茬引起火灾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薛庆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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