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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日,吕某与邓某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吕某将南阳市X路旧货市场门前两间门面房租给邓某使用,租期3年,年租金8400元,每半年一交房租。吕某于当日将半年房租4200元支付给邓某。2010年6月5日17时50分许,邓某所居住的铁皮房起火,火灾烧损门面房7间(其中含吕某租邓某的两间门面房)、住房1间及其室内物品等。

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勘验,出具车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14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9万元,起火部位位于邓某居住的铁皮房,起火点位于房间内床头西南侧,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和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火灾和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不明。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分析,灾害成因为邓某住房和东边门面房的耐火等级不足,房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和室内存放有油漆等易燃品。

诉讼中,吕某提供了11份证人出具的证明、4份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2007年5月7日长虹购物保修凭证(价1700元)、1份传真、1份公证书,用以证实其损失x元。4份单位证明分别为卧龙区福星机械厂(1150元炒锅)、卧龙区一品油脂经营部(一份2310元一级色拉油,一份1387元一级葵油)、卧龙区晓辉粮行(1001元小黑豆等粮食)所出具,其中卧龙区福星机械厂所出具的证明中黑色笔迹所写的“李师傅”涂改为蓝色笔迹的“吕某”。

原审认为:本次火灾虽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部位位于邓某居住的铁皮房,且灾害成因中含有邓某住房和东边门面房的耐火等级不足的因素,邓某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该起火灾事故应承担责任。吕某在庭审中提供的11份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11份证人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卧龙区福星机械厂所出具的证明,因黑色笔迹所写的“李师傅”经人涂改为蓝色笔迹的“吕某”,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卧龙区X区晓辉粮行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公证书相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明中的货物共计4698元,应由邓某予以赔偿。此外吕某于2007年5月7日所购的长虹空调,提供了购物保修凭记,且公证书能够显示火灾烧毁物品中含有一部空调,两者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部空调购买时价格为1700元,至其毁损,已3年有余,故酌定其折旧率为70%,邓某应赔偿吕某空调损失为1190元。上述损失共计5888元,应由邓某予以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邓某赔偿吕某经济损失5888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吕某、邓某各负担一半。

邓某上诉称:邓某屋内没生火,且电线线路完好,不是火源的制造者。吕某门店有明火,火灾危险极大。且吕某夸大了损失结果。消防结论说有外来火源,吕某对此应负全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火原因,经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消防科分析,为邓某住房和东边门面房的耐火等级不足,房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和室内存放有油漆等易燃品。故邓某应对该起火灾事故应承担责任。吕某的损失,有公证书和损毁物品价格凭证证明,足以认定。故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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