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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及杜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租住西峡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0年农历1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赵某、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上诉人杜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吴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7.30元,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月25日西峡县人民法院通知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张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5月10日吴某变更诉讼请求书为x.45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吴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民,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毅,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及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承包被告张某甲位于(略)的二层楼房建设工程,赵某与张某甲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主体和粉刷一块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程款。此后,赵某找到薛长顺、吴某、杜某三人为其干粉刷活,约定内粉刷每平方米工钱20元。2010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张某甲的二楼西边卧室屋顶搪(粉刷)石灰时,天花板上已搪石灰突然掉下,落入原告右眼。原告急忙呼救,工友喊张某甲抽水冲眼。此时,被告张某甲儿子到家,即带原告就医。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诊所治疗14天后,于2010年6月7日至7月16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碱烧伤花医药费3877.3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鉴定,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伤残程度构成VIⅡ级(8级)。原告和杜某等三人因农忙急于用钱,从被告张某甲处领取工钱,后经被告赵某与张某甲结算,按每平方米85元,再扣除已付工钱。杜某在场,由张某甲出具2000元的粉刷工钱欠条一张。

另查:1、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2、原告吴某兄弟姊妹7人,其母亲杨秀侠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将自己的两层楼房建造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赵某,包含粉刷在内。原告吴某及第三人杜某等受被告赵某雇佣在其承建被告张某甲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因房顶天花板上已搪石灰掉落原告吴某右眼后致伤。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赵某承建,作为发包人又是受益人,应当对原告吴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第三人杜某与原告一样受被告赵某雇佣,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付给原告等三人工钱是因原告等人农忙急需用钱预付给原告吴某、第三人杜某等人的粉刷工钱,最后结算也是经被告赵某结算并同意的,这每平方米20元粉刷工钱包含在被告张某甲、赵某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主体造价(包含粉刷工程)中。张某甲父子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多年从事建筑业工作,应当清楚粉刷房顶具有危险而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在作业时未戴安全防护某置从而造成身体受伤,且明知石灰入眼需入院治疗而在诊所治疗14天,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以原告负担30%,被告赵某负担50%,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20%为宜。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赵某、张某乙质证,原告未提交租房的税收凭证,房东亦未到庭作证,不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城镇,本院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请求误工费应当按154天、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交通费中用于郑州检查的480元因无有效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4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6714.4元(43.6元/天×154天)、护某2365.2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05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51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200元为宜。被告赵某赔偿原告x.51元的50%,即为x.76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x.51元的20%,即为x.5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x.76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x.50元。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赔偿原告的x.2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原告吴某负担763元,被告赵某负担1272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509元。

吴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西峡往返郑州的交通费480元属必须合理的费用开支;2、精神抚慰金4200元当属过低;3、雇主责任是无过错替代责任,原判让其自担30%过高过重。二、原审判决严重不公。身为劳务关系和现实社会中的弱者,法律和法院里应给予关照和关切。

赵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与吴某系雇佣关系错误。1、上诉人赵某承认与张某甲、张某乙系承包建房关系或承揽关系。上诉人只负责主体工程不包括内粉。内粉工程由上诉人介绍杜某具体施工,内外粉工时价格均系被上诉人杜某与房东直接进行,赵某是帮忙无偿参与粉刷面积丈量。2、赵某不具有雇主特征。3、若有雇主的话,应为杜某或张某甲、张某乙。或确定为松散型劳动合伙联合体。4、原审法院单凭几个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赵某与吴某系雇佣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使用城镇标准赔偿错误。吴某虽然有时候在城镇从事部分劳务,但一直未能脱离农业生产,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赵某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二上诉人是受益人。受益人补偿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本案原告具有过错,且法律明确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杜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受害人上诉意见应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吴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关系;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负担;3、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适当;4、该案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本案二审庭审中,赵某出示西峡县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吴某在家建有楼房一座,并分有责任田,原审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

吴某质证意见是,不具备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名,印章模糊不清,2010年至2011年在家建房不属实。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杜某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吴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将自己的两层楼房以口头协议形式交付给赵某施工,赵某雇佣吴某、杜某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吴某在施工中受到损伤后,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某与吴某一样同样受赵某雇佣,故原审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房主受益人,原审判其二人负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常年从事建筑工作,对其从事的工作危险性负有注意义务。在作业时未带安全防护某置致使其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后果,原审判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对吴某上诉所称自担责任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虽然是农民,但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原审中已提交了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对赵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所称使用城镇标准赔偿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赵某负担220元,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0元,吴某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郧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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