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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回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第三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洞口县人。

原告廖某诉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许某以急需交税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随后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辩称,许某、许某到原告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时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x元,实际借款只有x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能证明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为许某,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3、借条,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借款时扣除利息x元。

4、对许某的调查记录,许某系许某之妹,她证明许某从2006年建厂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直到2010年7月去世后才变为刘某,因为公司资金紧缺,向原告借了x元交税,她在公司做事时,公司一直用借条上所盖的那个公章。

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了借钱的前后经过。

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6、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能证明许某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承包,承包期间内所有债务由承包人许某负责。

7、隆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收条,能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的公章不是借条上的那枚公章。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其余情况属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股东之间的如何偿还债务以及使用什么样的公章那是被告内部的事,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意义,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4日被告邵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许某及第三人许某以公司需交税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某现金柒万元正,借期六个月(月息三分,息额壹万贰仟陆佰元已扣)是实。借款人邵阳市某公司许某。许某。2010年6月24日”。因许某不久过世,原告追讨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借款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二是许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三是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下面分别评判如下:一、许某在借款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系与被告无关的个人行为,至于其使用什么样的公章以及被告股东之间债务怎么承担是被告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二、第三人许某在借款人后签名,未注明担保人和证明人,且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应认定其为共同债务人之一;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4日止),并由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许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100元,被告邵阳市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许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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