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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隆回县人。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7年6月结婚。被告婚前显得诚实,但婚后寄生虫本性显露无遗。原告怀孕在隆回四中上班,被告从未过问照顾过,即使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在医院生小孩被告也未曾过问。被告的家人于2008年1月19日将原告和孩子从医院接送至被告住处,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原告受尽了被告的虐待。原告被迫于2008年2月24日带小孩外出租房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同样不闻不问。原告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小孩刘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婚姻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合的,被告是一名政府工作人员,不可能过寄生虫生活,原告怀孕分居在隆回四中单过,这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原告自己一手造成的。2008年原告在医院生孩子,不仅被告寸步不离,被告家人也是日夜守护。原告说被告自2008年2月24日以后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完全是一派胡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刘某,该小孩自出生以后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相互间很少交流,被告很少关爱原告及小孩,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庭审中,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状况。原告没有嫁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小孩刘某的出生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王某、罗某乙证言,隆回县教育局的证明以及(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相互间很少交流,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关爱不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双方自2008年2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自2009年1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没有和好。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自X年X月X日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不改变该小孩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利于该小孩的成长着想,该小孩宜由原告抚养成年,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该小孩抚养费450元,直到该小孩成年为止。该小孩的其他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关于该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该小孩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原告抚养小孩刘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对被告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成年,由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该小孩抚养费450元,直到该小孩长大成年为止,限被告刘某于每月月底之前将该450元小孩抚养费交由原告罗某甲保管;在原告罗某甲抚养小孩刘某期间,被告刘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罗某甲对被告刘某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小孩刘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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