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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安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第七项目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安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建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志,被告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建安总公司诉称,2000年9月9日,我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给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施工,由于中储咸阳物流中心资金不足,我公司进行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经决算,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欠我公司工程款x.04元以及材料款4000元,合计x.04元。此后年年催要,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对该债务无异议,均认可欠款,但不予清偿,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04元及利息(以本金x.04元为准,利息自200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承担。

咸阳建安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与咸阳建安总公司的还款协议一份。咸阳建安总公司欲证明双方之间对还款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咸阳建安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临建工棚拆除留用物品支付费用说明一份。咸阳建安总公司欲证明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拖欠4000元材料款的事实。

3、向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催款说明一份以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页)。咸阳建安总公司欲证明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为x.04元的事实。

4、咸阳建安总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公函四份。咸阳建安总公司欲证明该公司持续向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催收该欠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中储咸阳物流中心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咸阳建安总公司工程款x.04元的事实,况且从2004年至今咸阳建安总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咸阳建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咸阳建安总公司主张的材料款4000元,并非施工的钢材市场中产生的材料款,也应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中储咸阳物流中心未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中储咸阳物流中心对咸阳建安总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咸阳建安总公司所举证据1的性质为付款协议,非为还款协议,该协议违法无效;认为咸阳建安总公司所举证据2的材料款不属于工程款范畴。

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

咸阳建安总公司所举的证据1、3、4,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咸阳建安总公司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相关联性,合议庭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咸阳建安总公司为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承建钢材市场工程,2000年9月9日在该工程临近完工时,因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资金紧张,已拖欠工程款一百万元,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与咸阳建安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期限为十八个月,从2000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工商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在还款期限内,分四次返还拖欠款额本息,前两次各返还30%,后两次各返还20%;第一次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其余款额到2002年1月30日前按合同第三条比例分三次付清(每半年付一次),每次返还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返息。”2004年3月10日,咸阳建安总公司向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x.04元;同年3月15日,此时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已变更为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承诺在核实后与咸阳建安总公司协商解决,后咸阳建安总公司多次要求中储咸阳物流中心以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但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名称变更为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2005年11月4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成立,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的营业场所均为咸阳市X路X号;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以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负责人均为康某。

本院认为,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与咸阳建安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某、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对延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咸阳建安总公司要求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变更后的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咸阳建安总公司要求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支付x.04元利息的请求,因x.04元本身即是工程款的利息部分,现再次要求支付利息金额之利息,显而违反了公平某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咸阳建安总公司诉请要求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支付拆除临建工棚材料款4000元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咸阳建安总公司向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送达催款公函,以及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辩称咸阳建安总公司从2004年至今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的营业场所均在咸阳市X路X号,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的负责人也均为康某,故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名称上的细小差别,足以使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无法识别,但此却足以证明咸阳建安总公司在不间断的主张欠款利息的权利,故中储咸阳物流中心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物资储运咸阳物资公司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有效。

二、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向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x.04元。

三、驳回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承担1217元,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

人民陪审员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张红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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