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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XX诉被告李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XX,男,1977年10月5日出某,汉族,无业.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司XX诉被告李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见被告在报纸上登广告转让体彩店,于是与被告协商把中国体育彩票x投注站整体转让给原告,并商定价格为贰万捌仟元整,其中包括体彩中心押金贰万贰仟元整和门店转让费陆仟元整,并且当时有收条一份和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承诺在2011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后来被告在转让时隐瞒事实,并且在体彩中心押金中透支信用额度壹万元和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造成该店至今无法过户。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办此事,但被告一直以没钱补足信用额度和已经错过期限为由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x体彩投注站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以及自判决之日起的已交房屋租金。3、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将x销售点整体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金共计:x元整,其中包括洛阳体彩中心押金x元和门店转让费6000元整(包括店内销售用物品);2、在甲方和洛阳体彩中心原有协议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在2011年3月31日将x销售点过户到乙方名下。在没过户前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处理与体彩中心的相关事宜。……4、补充事项:体彩中心返点银行卡于2010年9月11日由甲方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转让手续。后原告以发现被告在体彩中心押金中透支信用额度壹万元和彩票管理条例的规定造成该店至今无法过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定x体彩投注站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以及自判决之日起的已交房屋租金。3、判令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另查明,《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不得将代销证转借、出某或者出某。《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某、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彩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的已交房屋租金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XX与被告李XX于2010年8月3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XX返还原告司XX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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