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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名都不动产事务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洪华房地产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名都不动产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村长江生态科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为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武汉名都不动产事务有限公司(简称名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学雅芳邻”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洪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洪华公司经某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洪华公司就名都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学雅芳邻”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洪华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证据1、3、4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洪华公司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争议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名都公司作为洪华公司的同行业者。与洪华公司处于相同地域,理应知晓洪华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却仍然将争议商标在商品房销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名都公司称争议商标是其独创并最早使用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争议商标;证据3为复印件,且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为关联公司提供,缺乏证明力,我委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书》未显示争议商标,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评估分项明细表为复印件,且签章无法识别,我委向名都公司发出评审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该明细表原件予以核对,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名都公司未予提交,该明细表真实性难以确认,我委不予采纳。综上,名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该项主张。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在出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外的其余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洪华公司所提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名都公司诉称:一、第x号裁定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第三人的原申请和所提交的证据1、3、4全部是开发项目名称的有关申报材料,全部与商标无关。2、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1、3、4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1、3、4无任何某据作用,且与本案无关。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根本没有将“学雅芳邻”当作商标使用。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三人根本没有将“学雅芳邻”当作商标公开使用。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学雅芳邻”商标无任何某响。二、第x号裁定自相矛盾。三、第x号裁定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1、没有质证。2、违背《商标评审规则》中的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二、关于实体问题,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洪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3年8月15日,名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学雅芳邻”商标(即争议商标),2005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经某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资本投资、珍宝估价、经某、保险、担保、代管产业、典当、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注册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争议商标

2006年3月17日,洪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名都公司恶意抢注行为。洪华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开发学雅芳邻项目的各种批文复印件;2、洪华公司简介复印件;3、洪华公司与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学雅芳邻项目的协议书复印件;4、学雅芳邻房地产项目部分广告宣传证据复印件;5、学雅芳邻房地产项目部分工程财务票据、部分销售商品房发票;6、学雅芳邻房地产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7、名都公司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得逞后,发给洪华公司合作伙伴的敲诈信函并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电话录音带;8、名都公司曾恶意抢注武汉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城投名都”、“名都花园”等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复印件。

在评审程序中,名都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名都公司及前身公司的批文、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复印件;3、《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附件复印件;4、长江生态科学院与武汉生泰公司所订立的《权利确认书》;5、委托武汉天意会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委托书》、《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评估分项明细表复印件;6、场地图纸复印件。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即相关部门对第三人兴建“学雅芳邻”住宅小区的批文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先使用“学雅芳邻”商标;证据3的协议书可以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该建筑项目的实施;证据4中的第一项即2002年10月28日《楚天都市报》对“学雅芳邻”举行开工奠基仪式的报道,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先使用“学雅芳邻”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认为,其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合同书附件部分明确提到了“学雅芳邻”,该证据形成时间为1995年2月8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针对该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却未要求第三人提交其证据原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平等。对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同书附件部分没有签字盖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而未要求第三人提交原件。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第三人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即相关部门对第三人兴建“学雅芳邻”住宅小区的批文、证据3洪华公司与其他公司联合开发学雅芳邻项目的协议书、证据4中2002年10月28日《楚天都市报》对“学雅芳邻”举行开工奠基仪式的报道,可以形成证据链,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先使用了“学雅芳邻”商标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了一定影响的事实。由于原告名都公司与洪华公司处于相同城市,对洪华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理应知晓,故名都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主观上明知,可以认定具有恶意。故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3即《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附件部分明确提到了“学雅芳邻”,该证据形成时间为1995年2月8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由于该合同附件上并无任何某字盖章,且原告直至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交原件加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x号裁定对该证据未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原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确已开始使用争议商标,故对原告主张其系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学雅芳邻”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名都不动产事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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