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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丹东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退休职工,住XX。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

原审被告:丹东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公司工作人员,住丹XX。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丹东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中达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丹东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丹东中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丹东市X村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处,每平方米

1580元,总计价款x.60元,因被告孙某申请执行被告丹东中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日,振兴区法院作出(2009)振兴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原告向振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振兴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丹东市X村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丹东中达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非法交易,被告中达公司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销售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本案争讼的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丹东中达公司与原告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刘某买受丹东中达公司坐落于XX村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9.52平方米,每平方米1580元,总计价款为x.60元;2、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刘某自行到房产办理产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丹东中达公司交付了x.60元房款。

另查明,该院在执行孙某诉丹东中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时,因丹东中达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该院查封了由丹东中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X街lX号的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丹东中达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6日。原告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兴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被告丹东中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使用的合同文本及房款收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其行为只是违背有关国家行政管理规定,但是双方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交付了房款,且被告中达公司对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坐落于丹东市X区XX街XX号的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5元,由被告丹东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购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丹东中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手续齐全,且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各项手续,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

二审中,原审被告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手续合法,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原审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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