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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高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刘科,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邹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执行人: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X区XX号楼。。

法定代表人:艾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某与被执行人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宏于2011年5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宏称,2004年7月18日,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丹东市X街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急需用钱为由,向案外人借款(略)元,此款经案外人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案外人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作出(2008)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立即给付案外人借款(略)元,如果不能按期给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街X-3纬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第X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第X层(建筑面积18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抵顶。该调解书生效后,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为此,案外人向凤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凤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凤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街X-3纬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第X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第X层(建筑面积18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略)元抵顶给案外人高宏,该裁定已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于2008年8月21日在丹东日报上刊登,上述财产已全部执行给了案外人高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地下室,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地下室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邹某与被执行人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丹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支付建设工程款(略).77元。二、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邹某支付滞纳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费(略)元、赔偿金x元。三、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邹某工期质量保证金x元。四、邹某与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X区X街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地下停车场899.9平方米及七经街X号楼X室房屋。

另查,凤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8)凤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丹东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街X-3纬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第X层(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第X层(建筑面积18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40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略)元抵顶给案外人高宏。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坐落于丹东市X区X街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地下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已将其抵顶给案外人高宏所有,所以,该地下室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对该地下室进行查封不当。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该地下室仍有剩余面积可供执行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案外人高宏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丹东市X区X街李赫男体育娱乐中心地下室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张晓欣

执行员孙洪生

执行员尚洪飞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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