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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受初字第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受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中信五牛城X室。

法定代表人佐某木聪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严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2月17日,本院收到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称:申请人合法取得的提单不慎遗失,后凭保函提取货物。为防止非法取得提单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请求本院(1)依法发出公示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就涉案提单申报权利;(2)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的,依法判决宣告涉案提单无效。

经审查,本案所涉的提单系承运人于2004年1月9日签发的,卸货港为中国连云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该套提单遗失,申请人凭保函提取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本院认为,申请提单公示催告应由提单持有人提出,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提单公示催告。即在受理后,应先通知承运人停止放货,并在3天内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本案申请人就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凭保函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承运人凭保函放货的行为违反了提单公示催告的法定程序,申请人及承运人应对此行为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提单公示催告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申请提单遗失的公示催告,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晓华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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