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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浚县X村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随我生活。因婚前我们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某续生活的可能。我请求离婚,抚养女儿,让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成婚后我在一家企业上班,不怕辛苦,甚至加班。为了能让妻子过上美好的生活,也不让她干活。我白天上班怕她吃不好,晚上在夜市或饭店给她买些食品吃。婚前我共向原告支付彩礼x元,她现在要求离婚,我钱没了,东西没了,老婆没了,孩子没了,我岂不成为四光了。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2009年4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泽,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于2011年正月居住娘家不归,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某。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正月份回娘家居住,并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多次作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继续生活,法庭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调解,被告均未到庭,使原告离婚态度更加坚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马某泽,因孩子尚幼,正需要母亲的精心照护,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1380.93元(5523.73元×2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泽暂由原告梁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马某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原告梁某当年孩子抚养费1380.93元,至马某泽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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