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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抢夺一案的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判决结果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200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另案处理),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银基商贸城东侧,抢夺被害人曹某联想手机一部。逃跑途中被曹某拽住车尾,将车拉倒,张某某持锤子将曹某伤,手机被张某走,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通过曹某玉认识了郑某,他们俩抢夺时,我只参与一起,后一直在逃。我当时叫张某,身高x,留毛寸头,右手中指部分缺失,左胳膊有纹身。约2006年春节后一天2时许,我和曹某玉、郑某骑着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准备抢夺,在道北京陇商贸城,我下车买烟,回来见他俩抢一男子,那男子有二十多岁,那人甩倒在地上仍拽住摩托车。后来知道他们抢了一个手机,我就参与本次,我户口名字叫张某某,也用张某的名字。后辩解叫张某某,不叫张某,没有给曹某玉说过叫张某,不认识郑某。

(2)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5年、2006年伙同郑某、张某理、张某四个人在梁园区内骑大架摩托车抢夺、抢劫手机。我和张某、郑某在广场银基商贸城抢一名男子,张某抢男子时,摩托车被该男子拽倒。因为车信息是我的名字,迫于压力就投案了。张某,还叫张某某,三十岁左右,家是柘城洪恩乡的,身高x,右手中指少了半截,胳膊上有纹龙图案。

2006年2月16日晚,我们抢一女的手机后,在广场银基商贸城会合,郑某坐上车正准备去卖手机,发现路东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郑某下车,我开车带着张某靠上去,张某把手机抢过来,准备跑时,那个男的抓住后坐架不放,我加油往民主路上跑,张某在后边催我快跑。车到长途汽车站门口时,被抓住摩托车的男子晃倒。

(3)同案犯郑某供述。2006年2月16日晚,我们抢过一个女的手机后,发现路东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我下车,曹某玉开车带着张某靠上去,张某把手机抢过来。那个男子抓住后坐不放,拖着跑到长途汽车站门口时,被抓住摩托车的男子晃倒。这二部手机都被张某拿走。

(4)被害人曹某陈述。2006年2月16日19时许,我在广场银基商贸城东边小路打电话时,坐在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后面的一个人将手机夺走。我抓住摩托车后面的架子,并喊抢东西了。摩托车加大油门拖着我往前跑,该车牌照是豫x。后座上的男子掏出小铁锤,往我头上砸十余下,然后我用劲左右摇摆摩托车,在长途汽车站门口将车晃倒,他俩爬起来用脚踹我,并用锤子继续打我。骑摩托车的人胖胖的,圆脸;后面的稍胖,平头,个子约x左右,这两名男子我见了能认出来。手机是直板联想彩屏带摄像头的,价值850元。我的面部多处出血,裤子被拉破。

2、200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X区干休所附近见李某甲正在打手机,即抢夺手机,因李某甲不放,被摩托车强行拉拽十几米远,其摩托罗拉V500手机一部被抢,价值人民币730元。该手机被张某某留用,后拿出300元给曹某玉、郑某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和郑某、张某骑摩托车在京港大道军分区干休所附近,发现一个中年妇女边走边打手机,郑某下车,我靠过去,张某将手机抢过来。手机是摩托罗拉,黑某,带摄像头。后来张某留用。拿出300元给我和郑某。

(2)同案犯郑某供述与同案犯曹某玉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下班行至京港大道军分区干修所附近,拿手机接电话时,从身后驶来一辆摩托车,后坐的男子抓住我的手机,我一直没松手,跟着摩托车跑了10多米,后因没有他力气大,且怕摔倒,最后还是被抢走。抢手机的男子有30多岁,1.75米左右,偏瘦、瓜某、眼睛不大,短发、肤色较白,上身穿兰色毛领袄,下面穿黑某皮鞋。我的手机是摩托罗拉V500,价值1300元。

3、200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附近,见刘某正在打手机,便抢夺手机,因手机链在刘某手腕上套着,刘某被摔倒,手指、手背被拉伤,其联想2720手机一部被抢,价值人民币930元,销赃得款700元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6年1月底的一天20时许,我和郑某、张某骑摩托车在京港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附近,见一年轻女子边走边打电话。郑某下车,我靠上去,张某把女的手机抢过来。手机是联想的。后来张某卖了,分给我280元。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曹某玉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0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骑电动车停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等人,拿手机打电话时,过来两个骑大架摩托车的男子,后坐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抢我的手机,我争夺,该男子将我摔倒在地,抢走手机。该男子高约1.75米,较瘦,穿一件土黄色上衣。被抢手机是联想2720直板,价值1400元。

(二)抢夺罪

1、200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凯旋大酒店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某东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6年2月16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让我晚上出来抢手机。18时许,我骑摩托车接张某、郑某后,张某坐中间,郑某在后面,行至凯旋大酒店门口时,发现一20多岁的女子在团结路边走边打电话,郑某下车,我带着张某靠近该女,张某把手机抢过来。

(2)同案犯郑某供述。2006年2月16日晚7时许,我和曹某玉、张某骑摩托车行至凯旋大酒店门口时,发现一名20多岁的女子从团结路自东往西走,正打电话,我下车,曹某玉带着张某靠近该女,张某将手机抢过来。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06年2月16日18时许,我沿团结路X路,正准备打电话时,从后来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后面的男子夺过手机向北跑,当时我就报警。后见广场毛主席像处围很多人,还有警察,地上一辆摩托车,我一看就是刚才抢我手机那两人骑的摩托车,摩托车旁边有一个男子。抢手机的人均是20岁左右,短发。手机是东信730型,银白色翻盖,价值1400元。

2、200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豫东宾馆对面,抢夺被害人邢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销赃给李某甲立,得款300元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6年元旦后四五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郑某、张某骑摩托车在豫东宾馆对面,发现一个年轻女子手里拿着手机,我开车靠上去,张某把手机抢了过来。后卖给李某甲立,得款300元,钱平分了。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曹某玉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邢某陈述。2006年1月6日19时20分,我在豫东宾馆对面步行,右手拿手机,从后面过来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坐后面的男子将手机抢走向北跑。抢手机的男子大约20多岁,穿深色夹克,长头发。手机是三星,黑某直板彩屏,价值一千多元。

3、200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珠州路交叉口附近,抢夺被害人程某波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约700元。销赃给李某甲立,得款180元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6年1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和郑某、张某骑大架摩托车在神火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现一个男孩在打手机,我开车靠过去,张某将手机抢走。后卖给李某甲立,得款180元,钱三人平分了。

(2)同案犯郑某供述。2006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曹某玉、张某骑大架摩托车在神火、珠州路交叉口附近,发现一个男孩在打手机,曹某玉开车靠了过去,张某下手把手机抢了过来。后卖给李某甲立,得款180元,钱三人平分了。

(3)被害人程某陈述。2006年1月6日20时许,我行至珠州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接手机时,从后面右侧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抢我的手机。该男子约30岁左右,中长发,分头,瘦长脸,上身穿带毛领式深色夹克,下身穿深色裤子。他们抢走手机后,听见后面那个人说了一声快走,声音比较沙哑,本地口音,听说话感觉年纪应在三十岁左右。我的手机是波导翻盖式银白色V10手机,1250元买的,现值700元左右。

4、2005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曹某玉、郑某骑大架摩托车在商丘市X路振华玻璃厂附近,抢夺王某的CECT手机一部,价值约1000元。销赃给李某甲立,得款500元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曹某玉供述。2006年元旦前八九天的一天18时许,我和张某、郑某骑摩托车在文化西路振华玻璃厂附近,见一年轻女子在发信息,我开车靠过去,张某将手机抢过来。手机是翻盖、黑某、带摄像头的,后卖给李某甲立,得款500元,钱平分了。

(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曹某玉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王某陈述。2006年12月21日18时许,我在振华玻璃厂西边那座桥附近发短信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将我的手机抢走。手机是CECT牌,黑某翻盖,彩屏带摄像头和MP3,手机刚买了有一个月,价值1180元。现值1000元左右。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下列证据证实张某某犯抢劫、抢夺罪:

(1)同案犯李某甲立供述。我收购的有曹某玉、郑某、张某、赵红军、老四、张某、张某送来的手机。总共有三十多部,具体时间记不清。曹某玉、张某、张某他们送来的手机有,摩托罗拉直板手机、诺基亚8800型的手机、带MP3的手机各一个。

(2)抓获经过。2010年6月7日,民警得知抢劫在逃的张某某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月轩网吧上网,将其传唤到刑警大队。

(3)辨认笔录。2010年6月18日在河南省第一监狱,侦查员高波亨、郭峰向曹某玉、郑某出示十二张某片,认出X号为同案犯张某,而X号照片为张某某,曾用名张X。

(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某伙同曹某玉、郑某等人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间,先后结伙在梁园市区抢劫作案9起,抢夺作案37起,其中张某某参与多次抢劫、抢夺作案。

(5)各被害人报警单。

(6)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抢夺过程某,多次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逃多年,归案后拒不认罪,其伙同他人所抢赃物全部挥霍,给多名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仅参与了一审认定的第1起抢劫犯罪,一审量刑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仅参与一审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问题。经查,同案犯曹某玉、郑某分别供述了张某某参与几十起推动、抢夺犯罪,张某某虽不供认,但认定张某某参与其中三起抢劫、四起抢夺犯罪证据充分;曹某玉、郑某的供述分别与被害人曹某、李某乙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曹某玉、郑某与张某某无矛盾,不可能诬陷张某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抢夺过程某,多次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量刑适当,其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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